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张汉军,男,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磊,男,住址同上,系张汉军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平,系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永收,男,住遂平县。 原告张汉军诉被告花永收、被告张海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磊及李平,被告花永收到庭参加诉讼。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张汉军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海周的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张汉军撤回对被告张海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汉军诉称,2013年10月22日20时10分,花永收驾驶登记在张海周名下的豫Q28871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高竹园至阳丰公路行驶至遂平县玉山镇高竹园村前时,撞到路两侧的水泥墩上,造成车后厢内乘坐人张汉军摔倒地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花永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汉军无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870元。 被告花永收辨称,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0时10分,花永收驾驶豫Q28871号低速货车,沿高竹园至阳丰公路行驶至遂平县玉山镇高竹园至阳丰公路高竹园村前时,撞到路两侧的水泥墩上,造成车后厢内乘坐人张汉军摔倒地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花永收驾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汉军无责任。豫Q28871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海周,该车辆系花永收购买。张汉军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3396元。张汉军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2014年5月23日,张汉军的伤残程度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Ⅶ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花永收对张汉军的伤残鉴定要求重新评定,2014年6月11日,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张汉军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该鉴定所的意见:被鉴定人张汉军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Ⅶ级。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196元。花永收已向张汉军支付赔偿款3000元。张汉军系农业户籍,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鱼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花永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花永收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及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张汉军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23396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280元(28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840元(28天×30元/天);4、护理费应认定为2240元(28天×40元/天×2人);5、张汉军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的前一日,误工时间为210天,误工费应认定为14071元(210天×24457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40681元(12年×8475.34元/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2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9、鉴定费应认定为1400元。上述1至9项张汉军的损失共计103608元,该款应由花永收承担。减去花永收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花永收应再赔偿张汉军损失100608元(103608元-300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花永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汉军损失100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737元,由被告花永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