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谢中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系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兴会,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生,男,住遂平县。 原告保险公司诉被告宋兴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告宋兴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6日19时30分,宋苏洋驾驶原告承保的豫Q12820号车辆与行人范付元相撞,后被告宋兴会驾驶豫QDA928号货车又轧压范付元,造成范付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宋苏洋与宋兴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宋兴会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范付元的家属110472元。原告现已按照判决履行完毕。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承保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形下,应首先由两车辆的交强险予以分摊,故原告在全额赔偿后,依据相关的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宋兴会偿还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55236元。 被告宋兴会辩称,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已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6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9时30分,宋苏洋驾驶豫Q128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景公路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刘庄村魏庄前时,与行人范付元相撞,后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宋兴会驾驶的豫QDA928号小型货车又轧到范付元,造成范付元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宋苏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及第47条第2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宋兴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及第70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范付元无责任。宋苏洋是薛连辉雇佣的司机,薛连辉是豫Q12820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12年3月21日,豫Q1282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24时止。宋兴会的豫QDA928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付元生于1955年6月16日,为农业家庭户口。范付元生前没有结婚,父母已去世,与潘书义、潘平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兄妹关系。范付元死亡后,潘书义、潘平二人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宋苏洋、被告薛连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三被告进行民事赔偿。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宋苏洋是薛连辉雇佣的司机,宋苏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薛连辉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关于薛连辉承担的赔偿责任,潘书义及潘平要求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据此作出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潘书义、潘平损失110472元。保险公司向宋兴会提出追偿的款项为55236元(110472元÷2)。宋兴会已向潘书义及潘平支付赔偿款49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已生效的本院(2013)遂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收条、仲裁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同一事故中,薛连辉及宋兴会的机动车造成同一人死亡,且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辆不同的机动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等承担赔偿责任,而宋兴会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了宋兴会的车辆应承保的保险公司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行使追偿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3)遂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了受害人范付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10472元,根据事故责任,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宋兴会承担55236元(110472元÷2)。被告宋兴会辩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兴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55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宋兴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