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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秀芳与刘勇俊、刘波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赵秀芳,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勇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波,男,1975年10月15日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赵秀芳,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勇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波,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门文彦,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第三人张军华,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赵秀芳与被告刘勇俊、刘波及第三人门文彦、张军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0)遂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被告刘勇俊、刘波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刘勇俊、被告刘波及被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门文彦、张军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芳诉称,我和被告刘勇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31日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6月份,我和被告刘勇俊及其兄刘波共同投资在灈阳镇北大街(现更名为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南海路)北段路西建造楼房两幢,其中一幢160余平方米,一幢140余平方米。现上述两幢房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刘勇俊及其兄刘波擅自处分给第三人门文彦及张军华。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勇俊、刘波及第三人门文彦、张军华返还我位于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南海路北段西侧的房屋一处(价值10万元)。
被告刘勇俊辩称,在原告赵秀芳与我离婚的诉讼中,我对建房的事实已经陈述过了,两幢楼房我和赵秀芳没有出一分钱,也没有参与建造,是我哥刘波个人建造的,两幢楼房的产权归我哥刘波所有。原告赵秀芳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波辩称,原告赵秀芳请求的两处房产系我个人所建造,并非与刘勇俊、赵秀芳合伙建造。理由是:1、2007年建造该两处房产时原告赵秀芳与被告刘勇俊二人正在闹离婚,同年11月份原告赵秀芳已正式向法院提出了离婚。2、原告赵秀芳没有提供合伙建房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两处房产系她与被告刘勇俊、刘波合伙所建造。3、在原告赵秀芳与被告刘勇俊的离婚诉讼中,被告刘勇俊也从未认可双方共同参与投资被告刘波的建房,建房时被告刘勇俊有帮忙行为属情理之中。4、原告赵秀芳提供的被告刘勇俊取款手续,不能证明被告刘勇俊取款是用于合伙建房;其个人借款及谷海的收条,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刘勇俊、刘波有合伙建房的事实。因此,原告赵秀芳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门文彦未答辩。
第三人张军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秀芳与被告刘勇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31日,本院判决准予原告赵秀芳与被告刘勇俊离婚;并对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动产进行了合理分割。对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审理中发现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权益,而案外人参加离婚诉讼无法律依据,当时即告知原告赵秀芳可在离婚诉讼结束后持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该离婚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6月,诉争的两处房产开始建造,在该两处房产建造前及建造中,即同年的4月9日至同年的7月27日,被告刘勇俊多次取款,共计取款78000元。在该两处房产建造中,经被告刘波的手支付建筑材料等相关费用103700元,经被告刘勇俊的手支付谷海(承建方)工钱17000元。该两处房产建造共计花费近130000元。两处房产竣工后,也即是原告赵秀芳与被告刘勇俊的离婚诉讼中,谷海与被告刘波补签了民房清包工协议。2008年2月16日,被告刘波与第三人张军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争议两处房产中面积为145平方米的一幢以17万元的价格卖与第三人张军华,张军华购买后居住至今。同年3月15日,被告刘波与第三人门文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争议房产中面积为170平方米的一幢以20万元的价格卖与第三人门文彦,门文彦购买后居住至今。
另查明,诉争的的两处房产位于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南海路北段西侧,均为二层楼房,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两处房产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刘中华(刘中华系被告刘波、刘勇俊的父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遂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对谷海(又名谷付海)的调查笔录、2007年12月10日原告赵秀芳起诉被告刘勇俊离婚的审判笔录(部分)、2007年9月10日谷海收条、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7月27日之间被告刘勇俊七次取款的取款凭条、2008年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刘中华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被告提供的民房清包工协议、2007年12月4日谷海收条、2008年8月17日收条、证人王末、吴继光、苗永刚、武科、黄新红、王俊丽、白银玲证言、2009年赵秀芳起诉刘勇俊离婚的审判笔录(部分)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本案原告的赵秀芳应当举出其与被告刘勇俊出资兴建诉争两幢楼房及出资数额的充分证据。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来看,能够认定原告赵秀芳与被告刘勇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对诉争两幢楼房的建造投入了资金,投入资金的数额为17000元。被告刘勇俊辩称该两幢楼房系刘波个人所建,其和赵秀芳没有任何出资的辩解理由及被告刘波辩称该两幢楼房系其个人所建,原告赵秀芳与被告刘勇俊没有任何出资的辩解理由,证据不充分,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被告刘波认可的建房共计花费近130000元的事实,原告赵秀芳与被告刘勇俊在兴建该诉争两幢楼房过程中的投资比例约为13%(17000元÷130000元≈13),鉴于本案争议的两幢楼房已经被被告刘波以37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门文彦、张军华,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赵秀芳与被告刘勇俊的投资比例计算该二人应分得的卖房款,经计算为48100元(370000×13%=48100元),该款系原告赵秀芳与被告刘勇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被告刘勇俊在离婚诉讼及本案诉讼中一直否认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建房,其辩解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行为应认定为《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本院根据被告刘勇俊的过错程度、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认定被告刘勇俊可以少分。该48100元由原告赵秀芳分得4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赵秀芳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一处的诉讼请求,因该两幢楼房已被第三人门文彦、张军华实际购买并居住使用,且已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赵秀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行为,本院认为第三人门文彦、张军华购买该诉争两幢楼房的行为系善意取得,原告赵秀芳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争议房产所卖价款由被告刘波收取,被告刘勇俊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卖房款40000元的民事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赵秀芳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秀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赵秀芳负担920元,被告刘勇俊、刘波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艳红
审判员  李伟平
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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