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陈全志,男,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化,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保群,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群生,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陈全志与被告陈保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陈全志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遂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全志对被告陈保群的起诉。原告陈全志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驻立一民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遂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全志对被告陈保群的起诉。原告陈全志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遂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化,被告陈保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全志诉称,1975年8月洪水之后,我所在大队按每户宅基地东西宽13.44米、南北长25米、户与户之间3米宽过道或1米宽风道,统一规划建排房。当时生产队把我的老宅基地北边部分划给高秀英(当时的户主是高秀英的公公陈守成)做宅基地,剩余部分作为高秀英与其东边邻居陈保群两家的3米过道。因此我的宅基地南北长度只有15米,经我申请,生产队同意为我重新丈量,对应高秀英主房西山墙为西边界向东丈量22米,以达到总面积与其他户相等。2007年,陈保群擅自将其朝西大门拆掉,并将其与高秀英两家间的3米过道堵死,归其所有,靠其宅基地东南边建起大门和配房,大门前近8米的荒片地作为陈保群自己的出路,同时把粪池和排水道建在我的宅基地范围内。2011年3月初,我翻建房屋,要从东边界盖房,陈保群以对其有影响为由阻止我盖房。经居委会、司法所调解,并经双方同意,我向西挪一米建房。第二天陈保群反悔,又经办事处、居委会多次调解,并经双方同意,我主房东山墙向西挪两米,东边两米半(最东边的半米作为墙基和风道)可拉院墙。当我在我的宅基地东边界拉院墙时,陈保群再次反悔并阻挠我施工。由于陈保群的多次阻挠和干扰,造成我水泥损失3吨多,合款1230元,两次施工费损失合款3150元,总计经济损失438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保群排除妨害,拆除其侵占我宅基地上的粪池和排水道,不得阻挠我在自己宅基地东边界拉建围墙,并赔偿我经济损失4380元。 被告陈保群辩称,(一)原告陈全志起诉我侵犯其合法权益,阻挠其在自己宅基地东边界拉建围墙一事,纯属无稽之谈,理由如下:①原告陈全志要拉建围墙的地方,根本不是他的宅基地,而是我通过协商和邻居魏玉梅调换的小片荒地,现在是我的出入道路及排水沟。我的排水沟和粪池在2008年以前已经形成,当时原告陈全志东屋的后墙基都还好好的,我的排水沟和粪池没有建在他宅基地上。②原告陈全志提出其宅基地应参照其屋后邻居高秀英的堂屋西山墙为西边界向东量22米是没有根据的,也是不可能的。高秀英的宅基地和房屋是“75.8”洪水后生产队统一规划,统一丈量,统一出工而建造的;而原告陈全志的宅基地和房屋是其不服从集体安排、自己抢占发水前的老宅而建的,建房屋时生产队没有规划,没有丈量,不出工,不记工分,是他自己找人盖的。别人只有四间门头,他却有七间多门头,他的宅基地是特殊宅基地。③“75.8”洪水后,村里统一规划排房,生产队给原告陈全志安排在第一排,并出工为他垫好宅基,他也在新宅基地上栽满了杨树,后来可能嫌新宅子小就不要了,非回他老宅子不行,并找他的亲戚朋友强行盖了房,生产队只好就把为他垫好的排房宅基地给了陈新立。④由于原告陈全志强行回自己的老宅盖房,打乱了生产队统一安排的排房布局,把生产队给高秀英我们两家留的南北过道堵成了死胡同。高秀英只好把大门改建为出门向西走,剩我一家走死胡同。多年来给我的生活、生产带来许多困难。无奈,我就和邻居魏玉梅协商调换一下我两家的小片荒地,改道往南走。为此,我修了桥,小片地洼,我又垫了一百多车土,并埋管修建了下水道,才形成今天这个样子。原告陈全志认为这片地被我占用,心里不平衡,就想向东扩张。由于他向东扩张直接影响到我的出入、日常生活和通风采光,我绝不同意。⑤我改道往南走,只是为了方便一下我的生产、生活,啥时生长队另有安排,我随时服从。而原告陈全志拉围墙的目的是想久占为业,变成自己合法的宅基地。⑥原告陈全志洪水后盖的小堂屋,还有西屋都还在,那才是他的宅基地西边界,而不是高秀英的堂屋西山墙根。他宅基地的面积并不少于其他排房户,现在他宅基地的面积为576平方米,再向东扩2米,他宅基地的面积更大,对别人更不公平。(二)原告找人施工只是挖地基,并没有和水泥,更没有垒一砖一瓦,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380元,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因为两家有争议,原告陈全志找人把我的路、下水管挖坏他应该赔偿我的损失;如果我改变道路是错误的,应该由生产队起诉我。综上,原告陈全志为私欲向东扩张宅基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给予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全志与被告陈保群系同村民组村民,南北邻居,原告陈全志居南偏西,被告陈保群居北偏东。2011年3月份,原告陈全志扒掉其旧房翻建新房,被告陈保群以原告陈全志占用不属于他本人的宅基地为由,阻止原告陈全志建房。后经协调,原告陈全志将主房底上八间二层楼房建起。后在东侧拉建围墙时,原、被告双方又发生纠纷。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接到原告陈全志信访件后,于2012年3月30日对原、被告宅基地纠纷作出信访处理意见:1、当事人陈全志在翻建新房时,因新房根基在原旧房根基处向内侧移动了1米,现其在宅基地东边界拉建围墙的行为是合法的,当事人陈保群阻挠陈全志拉建围墙已妨害了陈全志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当事人陈全志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2、由三里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继续就此纠纷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后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陈全志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全志以被告陈保群为被申请人向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其宅基地东、西边界及范围的权属。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莲办决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为:申请人陈全志宅基地东、西边界及范围是从后面邻居高秀英主房西山外墙跟前后照齐处为西边边界,向东22米处为陈全志宅基地东边边界,且申请人陈全志拥有对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陈保群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遂政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莲办决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陈保群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撤回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保群的粪池建在其宅基地南侧西部与原告主房堂屋北侧东部间风道处,同时排水道建在其宅基地南侧中部偏西原告陈全志主房堂屋东山墙外2米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陈全志提供的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信访处理意见、三里桥居委会规划草图、三里桥西组证明、三里桥居委会处理意见、三里桥居委会说明、莲办决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关于陈保群行政复议答复书、遂政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2014)遂行初字第002号行政裁定书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照片、相关证人证言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遂平县人民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对原告陈全志的宅基地权属进行了确权处理,即原告陈全志对其宅基地拥有明确的土地使用权。依照莲办决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及遂政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确权内容,原告陈全志的宅基地东、西边界及范围是从后面邻居高秀英主房西山外墙跟前后照齐处为西边边界,向东22米处为陈全志宅基地东边边界。在该宅基地范围内,原告陈全志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陈保群作为原告陈全志的邻居,在没有征得原告陈全志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陈全志的宅基地范围内挖了粪池和下水道,并且阻挠原告陈全志在自己宅基地东边界拉建围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陈全志的合法权益。原告陈全志要求被告陈保群排除妨害,拆除侵占其宅基地上的粪池和排水道,不得阻挠其在自己宅基地东边界拉建围墙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保群辩称其粪池和下水道没有建在原告陈全志宅基地上,而是建在自己荒片上的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全志请求的经济损失438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保群关于该项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保群停止侵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建在原告陈全志宅基地上的粪池和排水道,并不得阻挠原告陈全志在自己宅基地东边界拉建围墙; 二、驳回原告陈全志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保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艳红 审判员 张成富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