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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彦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彦清,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故意伤害,2014年4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彦清,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故意伤害,2014年4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彦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军、李维东、被告人唐彦清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唐彦清与被害人李某甲在西平县出山镇月林村委万喜和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在李某甲家门口发生厮打,唐彦清用木棍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唐彦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维东、赵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与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彦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李维东认为,被告人唐彦清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且医药费赔偿数额较少。
被告人唐彦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辉认为,该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唐彦清主观恶性较小,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对唐彦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唐彦清与李某甲在西平县出山镇月林村万喜和饭店吃饭时,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在李某甲家门口进行厮打,被告人唐彦清用木棍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由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唐彦清供述:2014年4月26日下午,其与李某甲等人在饭店吃饭,期间发生争执,后二人被人劝离。在各自回家途中,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持木棍进行打斗。其用木棍击中李某甲头部,将李某甲打倒在地。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26日中午,其与朱某某等人到隔壁万喜和饭店吃饭,唐彦清也到房间里喝酒,期间其与唐彦清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从饭店出来后,其与唐彦清各自拿木棍进行打斗,唐彦清用木棍夯住其头部,其倒地后失去了知觉。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26日中午,唐彦清和李某甲等人在饭店吃饭,期间喝了酒。下午5点左右,其看见李某甲、唐彦清先后从大厅里出去,二人在饭店门前互相吵骂并撕扯,其和其他人一起把二人拉开。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26日16点多,李某甲和唐彦清在酒桌上发生争执,后来唐彦清顺着饭店门前的路走,李某甲顺着饭店后边的麦地走到李某甲家院墙下。其看到唐彦清在路边捡根木棍,没注意谁先拿的木棍,然后他们走到李某甲家门前的水泥地上相互夯。其看见唐彦清拿木棍朝李某甲头上夯了一下,李某甲就躺在地上。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26日下午16点多,其父亲唐彦清和李某甲在饭店门前吵架,后被人拉开。过了二十分钟,其看见很多人在李某甲家门口路上站着,其父亲被拉着站在旁边,李某甲躺在地上。其听人说,李某甲拿棍夯其父亲时,被其父亲挡着,其父亲拿棍夯着李某甲头部了。
6、证人李维东的证言:李某甲是其父亲,2014年4月26日晚上六七点的时候,唐彦清的儿子唐某某对其说唐彦清将李某甲的头打烂了。到了晚上八九点的时候,其堂弟李文龙给其打电话说李某甲一边的身体不会动,没有知觉了。
7、证人赵某某证言:李某甲是其岳父,2014年4月26日晚上八点多,李维东给其打电话说李某甲被唐彦清打了,其就从上海赶回,2014年4月27日早上八点到西平县人民医院时,李某甲已经做过手术,在重症监护室。
8、鉴定意见:西平县公安局(西)公(刑)鉴(法)字(2014)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
9、抓获经过:西平县公安局出山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4月27日将唐彦清抓获并羁押。
10、户籍证明:证明唐彦清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彦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彦清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彦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彦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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