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振涛,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因犯诈骗罪,2009年1月21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振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振涛翻墙进入西平县人和乡河沿张村委谢某某家,盗走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冯振涛翻墙进入西平县人和乡河沿张村委韩某某家,正盗窃笔记本电脑时,听到大门响动,便从韩某某家二楼翻墙进入王某某家后逃走。经评估,该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冯振涛翻墙进入西平县人和乡河沿张村委张某某家中,将一台电脑主机盗走。经评估,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四、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冯振涛翻墙进入西平县人和乡河沿张村委张某甲家,将一台电脑主机盗走。经评估,被盗电脑主机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五、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冯振涛翻墙进入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下坡村王某某院中,因未打开房门而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六、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冯振涛翻墙进入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下坡村张某乙家,盗走西平县人和乡高桥信用社银行存单三张、邓襄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万金信用社存单一张及张某乙身份证一张。后冯振涛让李某为其在高桥信用社取走张某乙存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取款凭条、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七、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振涛翻墙进入西平县人和乡土陈村委寇庄杨林某家中,盗走一台电脑主机。经评估,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林某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八、2013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冯振涛翻墙进入西平县人和乡大朱村委陈某某家,盗走三张银行存单和陈某某身份证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九、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振涛翻墙进入西平县人和乡高桥村委梁某某家实施盗窃,因未打开堂屋门而盗窃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十、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振涛翻墙进入西平县人和乡河沿张村委谢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张某丙发现后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十一、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冯振涛翻墙进入西平县人和乡河沿张村委陈某家,盗走现金4500元和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盗金项链价值3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十二、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冯振涛翻墙进入西平县人和乡土陈村张某丁家,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箱和一辆蓝色电动车。经评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300元,台式电脑主机价值1600元,电动自行车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十三、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冯振涛翻墙进入西平县人和乡花牛村委王某某家,盗走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十四、2014年3月26日上午11时,被告人冯振涛翻墙进入西平县人和乡花牛村委陈某乙家,盗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现金100元及一条红双喜香烟。经评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丁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十五、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冯振涛翻墙进入西平县人和乡花牛村委上坡村李某丁家中,盗走现金500余元和一副金耳环。经评估,被盗金耳环价值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现和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十六、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冯振涛翻墙进入西平县人和乡花牛村委韩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十七、2014年4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人冯振涛翻墙进入西平县人和乡土陈村委陈某戊家,盗走一台电脑主机和一辆电动三轮车。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00元,电脑主机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证人陈某己、李某戊、陈某庚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十八、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冯振涛翻墙进入西平县人和乡大朱村委任某家,盗走任某、张某戊的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十九、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冯振涛翻墙进入西平县人和乡瓦屋头村张某己家,盗走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条金项链。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金项链价值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十、2014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冯振涛翻墙进入西平县人和乡花牛村委陈某辛家,盗走三张存单、张某己和陈某辛身份证及帝豪香烟一条。后冯振涛让张某在西平县人和乡高桥信用社取走现金3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辛的陈述、证人寇某某、胡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取款凭条、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振涛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振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振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振涛退赔各被害人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