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袁阳升,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袁建祥,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原告袁阳升父亲。一般代理。 被告张亚丽,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2-3。 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男,系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23953-8。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鹏昊,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袁阳升与被告张亚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阳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建祥、被告张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阳升诉称:2013年7月15日8时20分,被告张亚丽驾驶豫CGP638号小型轿车在栾川县潭头镇重渡沟景区下沟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栾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亚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阳升负事故次要责任。豫CGP638号小型轿车分别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29.3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袁阳升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袁阳升为农村户口。 2、栾川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袁阳升承担次要责任。 3、潭头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处方及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袁阳升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情况:共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疗费2817.33元,外购药160元。 4、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袁阳升在交通事故中支付交通费302元。 5、栾川县栾川乡安捷停车场证明及发票7张。证明原告袁阳升支付停车费和车辆施救费共计620元。 6、栾川县盛达摩托车有限公司定损结论书及发票20张。证明原告袁阳升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的损失1950元。 被告张亚丽辩称:被告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袁阳升也有过错,应按30%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亚丽垫付的医疗费3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张亚丽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紫金财保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袁阳升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人保财险愿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双方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袁阳升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5日上午被告张亚丽驾驶豫CGP638号小型轿车在栾川县潭头镇重渡沟景区下沟路段与原告袁阳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后经栾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亚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阳升负次要责任。豫CGP638号小型轿车分别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住院天数20天=400元、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误工费56.8元×(住院天数20天+出院后休息天数60天)=4544元、护理费56.8元×住院天数20天=1136元、交通费302元、停车费620元、车辆损失1950元,各项共计12129.33元。另查明,被告张亚丽为原告袁阳升垫付3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亚丽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袁阳升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袁阳升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张亚丽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袁阳升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3577.33元、护理费1136元、误工费4544元、交通费302元、车辆损失1950元。停车费用620元属于财产性损失,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570元按照双方责任大小负担,原告袁阳升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承担部分为570元×30%=171元。被告张亚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部分为570元×70%=399元,因被告张亚丽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部分费用应由人保财险负担。因被告张亚丽为原告袁阳升垫付300元医疗费用,原告袁阳升在获得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就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阳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1559.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阳升车辆损失399元。 三、原告袁阳升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获赔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亚丽垫付的300元医疗费。 四、驳回原告袁阳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袁阳升负担150元,被告张亚丽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 代理审判员 王根虎 人民陪审员 任 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