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赵福礼,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性,男,特别代理。 被告:潘振有,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卫龙,男,住栾川乡,特别代理。 被告:常小萍,女,汉族,系潘振有之妻,1963年9月28日生,住栾川县。 原告赵福礼诉被告潘振有、常小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潘振有、常小萍将共有的位于幸福东路北、证号为2010-00004553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产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我。在该房产转让前被告已将房产交付于我并由我占有和使用至今。当时我就向被告潘振有支付房款40万元,之后被告又告知我其房产抵押给了廉文华,抵押金额为40万元。为消除抵押权,办理过户手续,我与被告潘振有及其儿子一起找到廉文华,我又将40万元购房款当着潘振有的面支付给廉文华消除抵押,廉文华承诺放弃抵押权。当时我要求廉文华将房产过户到我的名下。廉文华称房产证不在其手上,把其作为权利人的栾房2011他字第0000263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交给了我,答应之后归还房产证,承诺利用其在国土资源局主管房屋登记的便利,将被告的房产过户到我的名下。没有想到廉文华与栾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王建立串通,在潘振有、常小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再次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后廉文华、王建立起诉潘振有,要求归还借款,实现抵押权。潘振有、常小萍才知道房产被再次抵押,并以栾川县国土资源局违法登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抵押登记。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栾川县国土资源局的抵押登记。洛阳中院(2013)洛民终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也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早已占有该房产,被告应当将房产过户到我的名下。目前该房产上设立的抵押登记已被撤销,没有负担。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我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当时,我虽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无法实现物权,故诉至本院。 被告潘振有代理人辩称:以上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原告与被告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交付的80万元现金且该房已经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双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合同应当有效。至于至今未能登记过户,并非因为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而是栾川国土资源局房管科非法给其工作人员廉文华、王建立办理房屋抵押登记,造成多次诉讼,至今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已结案,因此若原告要求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我应当协助办理完毕。 被告常小萍:同意被告潘振有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原告赵福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出资80万元将被告在栾川县城幸福路东,证号为2010-00004553的房屋买入。 第二组证据:栾川县人民法院(2012)栾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王建立、廉文华与潘振有涉及借款担保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 第三组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2)栾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 第四组证据: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潘振有、常小萍要求撤销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廉文华、王建立登记颁发的栾房2012他字第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 二被告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潘振有因资金困难,向廉文华、王建立借款70万元,2011年10月1日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县城幸福路北(栾房权证2010字第00004553号)面积89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廉文华,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证号为栾房2011他字第00002630号,设定日期:2011年10月1日,约定期限:2012年4月1日。2012年3月29日潘振有在归还借款40万元后,又向出借人廉文华、王建立借款20万元,重新向廉文华、王建立出具50万元借据。同日签订抵押房地产协议书,将该房产抵押给廉文华、王建立。并办理抵押申请登记(登记表中调查意见注明:原有基础展期一年,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及他项权证,设定日期:2012年3月29日,约定期限:2013年4月28日;证号:栾房2012他字第00002700号(附记栏注明:同意展期一年,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也即在同日,潘振有又与赵福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自己所有的上述房产卖给赵福礼,并由赵福礼实际占有该房屋。 2013年9月22日潘振有、常小萍以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栾房2012他字第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一审人民法院(2013)汝行初字第148号判决:驳回潘振有、常小萍诉讼请求;判决后,潘振有、常小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洛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栾房2012他字第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标的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均已相互交付使用,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履行主义务的同时,还应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福礼与被告潘振有、常小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完成交付标的物的同时还应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当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杜金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