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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运良与贾运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贾运良,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运成,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原告贾运良之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贾运良,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运成,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原告贾运良之弟。
委托代理人王素娜,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爱荣,又名贾运黎,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原告贾运良之长妹。
第三人贾爱勤,又名贾运杰,女,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原告贾运良之二妹。
原告贾运良与被告贾运成及第三人贾爱荣、贾爱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2)遂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被告贾运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2、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初,被告贾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娜,第三人贾爱荣、贾爱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运良诉称,我父母生前共生育四个孩子,两男两女,即原被告四人。我父母生前在遂平县灈阳镇(现更名为灈阳街道办事处)灈阳大道东侧106号建有一幢楼房,底上共8间。此房屋楼上我父母生前自己居住,楼下我父母长期出租。2002年,我母亲去世,我父亲贾文彬长期随我生活,后因我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照顾父亲,父亲便与被告贾运成一起生活。2007年3月8日,以我父亲的名义立了一份遗嘱,2009年12月12日,我父亲因病去世。由于当时快过春节,我没有说分房子的事,春节过后我多次找被告贾运成协商,贾运成均不执行遗嘱,最后拿出一份落款为2008年4月25日的遗嘱。事后我得知,这份遗嘱并非我父亲所立。我认为,2008年4月25日的遗嘱是违背我父亲真实意愿的,不是我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2007年3月8日的遗嘱是我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考虑到兄弟姐妹之间的亲情,不能因为这些财产闹矛盾,我同意不按遗嘱继承,同意认定两份遗嘱无效,对我父母生前遗留的8间楼房兄妹四人按法定继承均等分割。
被告贾运成辨称,同意原告贾运良所主张的两份遗嘱按无效处理的意见。但该幢楼房是我父母生前与我们夫妻共同开食堂挣钱所建造,是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父母的遗产时,应当先将我们夫妻的财产份额剥离出来,然后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又因父母生前与我共同生活,且我们夫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父母遗产时我应当多分。
第三人贾爱荣辨称,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我认为该8间楼房是我父母的一生心血及我们兄弟姐妹共同出资所建。该幢楼房是我父母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我应继承四分之一的遗产。
第三人贾爱勤辨称,双方所争议的8间楼房是贾运成和我父母开食堂挣钱盖的,不是我父母的个人财产,是我父母和贾运成的共同财产。盖房子时我已经上班,是家庭成员之一。对于我父母的遗产,我认为应由我们兄弟姐妹均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运良与被告贾运成及第三人贾爱荣、贾爱勤系同胞兄弟姐妹。1999年12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贾文彬办理了遂灈字第00001898号房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贾文彬,房屋坐落于遂平县灈阳镇107国道东侧,房屋层数为2层,底上共8间,建筑面积为188.25平方米。2002年农历2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母亲赵桂枝去世后,其父亲贾文彬即先后跟随原告贾运良及被告贾运成生活。2007年3月8日,在原告贾运良家中贾文彬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叫贾文彬,现年77岁,因身体有多种疾病,半身不遂,怕将来一旦病情严重,处理遗产不能按我的意愿去办。特立以下遗嘱:我身边有二男二女,大儿贾运良,53岁,在驻马店柴油机厂住。二儿贾运成,47岁,住遂平城西关。大儿有独生子贾杨阳,二儿有独生子贾乐。我把坐落在灈阳大道东侧106号两层楼房共八间,北楼上下四间给大儿贾运良,南楼上下四间给二儿贾运成,两个女儿出嫁多年,各有各家,不再给予家产,我老伴儿在世也同意此种意见。我特立此遗嘱,如有争端,以我的遗嘱为准。立遗嘱人贾文彬,见证人贾全林,代书人贾丙申,二00七年三月八号。”该遗嘱立下后,贾文彬于2009年农历12月12日去世。后原告贾运良拿该遗嘱要求分割贾文彬遗产时,遭到被告及第三人阻止,双方据此产生矛盾。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贾文彬去世后,在被告贾运成及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又以其父贾文彬的名义重新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叫贾文彬,出生于1935年7月2日,住遂平县灈阳镇灈阳大道106号,因年迈多病,我重新立下遗嘱。房子是我和贾运成开食堂共建的,过去我想不管怎样,给大儿子贾运良一半,两个女儿(贾爱荣、贾爱勤)已出嫁,家过的也说得过去,不让她们继承家产,谁知在给大儿子贾运良立下遗嘱后,我回到二儿子贾运成家生活,大儿子贾运良把我的养老救命钱占为己有。我万般无奈去银行挂失了存折,才取回了我的救命钱。为此,我重新对房产做以下分配:一、房产全部归贾运成所有。二、念大儿子身体不好,每月可领一间房子的租金,直至身故为止。三、二个女儿贾爱荣、贾爱勤平时对家庭有一定的贡献,平时有病对我尽心照顾,故让二个女儿领一间房子的租金,直至身故为止。四、余下两间的房租归贾运成所有。以上遗嘱由我二个胞弟见证,望儿女们以骨肉为重,和睦相处,有福同享,有难必帮。代笔人贾运青,遗嘱人贾文彬,见证人贾全林贾丙申,2008年4月25号”。原告贾运良在得知这份遗嘱内容后,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其父亲贾文彬所立遗嘱无效,请求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贾文彬遗产楼房8间。庭审中,被告贾运成及第三人贾爱荣、贾爱勤均认可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5号以其父亲贾文彬名义所立的遗嘱是假遗嘱,均同意对两份遗嘱按无效遗嘱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各方所提供书证、出庭证人证言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以其父亲贾文彬名义所立的遗嘱,系在被继承人贾文彬去世后,由被告及第三人所立的虚假遗嘱,该遗嘱的形成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系无效遗嘱。原告贾运良要求依法确认该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贾运良要求对其所持有的由其父亲贾文彬生前于2007年3月8日所立的遗嘱亦按无效遗嘱处理的意见,因被告贾运成及第三人贾爱荣、贾爱勤对原告所持有的遗嘱均有异议,亦同意按无效遗嘱处理,应视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该份遗嘱的处理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即2007年3月8日的遗嘱按无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遗嘱或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被确认无效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此,本案中被继承人贾文彬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继承人贾文彬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其父亲贾文彬,在贾文彬去世后,其所遗留的房屋作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及第三人继承。按照继承人继承份额均等的原则,对于贾文彬的遗产两层8间楼房,由南向北依次由原告贾运良、第三人贾爱荣、被告贾运成、第三人贾爱勤每人继承底上两间房屋。关于被告贾运成辩称登记在其父亲名下的楼房系其和其父母共同出资所建,应将其所占有的份额析产后再进行继承,并提供了其叔叔贾丙申、贾全林等人的证言和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四)、……;(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给贾文彬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效力应大于其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8间楼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应认定为贾文彬,因此,被告贾运成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运成辩称其对被继承人贾文彬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多分得遗产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所继承的房屋属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他继承人可以现金的形式从其继承的房屋份额中支付给被告贾运成,本院认为由原告贾运良和第三人贾爱荣、贾爱勤每人向被告贾运成支付现金50000元为宜。综上,为维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亲情关系,构建和睦相处的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运良、被告贾运成和第三人贾爱荣、贾爱勤对贾文彬的遗产即8间两层楼房,由南向北依次由原告贾运良、第三人贾爱荣、被告贾运成、第三人贾爱勤每人继承底上两间房屋。
二、原告贾运良和第三人贾爱荣、贾爱勤每人从其继承的遗产份额中向被告贾运成支付现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贾运良、被告贾运成及第三人贾爱荣、贾爱勤每人各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艳红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李伟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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