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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冻双印、魏玉莲诉被告程天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冻双印,男,住遂平县。 原告魏玉莲,女,住址同上,系冻双印之妻。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杰,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天林,男,住遂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冻双印,男,住遂平县。
原告魏玉莲,女,住址同上,系冻双印之妻。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杰,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天林,男,住遂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代表人赵国志,系许昌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系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代表人刘四虎,系驻马店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系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冻双印、魏玉莲诉被告程天林、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冻双印、魏玉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程天林,被告许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冻双印、魏玉莲诉称,2013年11月20日14时30分,冻双印驾驶三轮电瓶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遂景公路阳丰乡焦屯时,与程天林驾驶停放在道路上的豫P6C100号车辆相撞,造成冻双印及电瓶车乘车人魏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冻双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天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豫P6C10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572元。
被告程天林辩称,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进行赔偿。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如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经查实如属于我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4时30分,冻双印驾驶三轮电瓶车(乘坐人魏玉莲)由西向东行驶至遂景公路阳丰乡焦屯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程天林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豫P6C100号车辆相撞,造成冻双印及乘坐人魏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冻双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程天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天林是豫P6C100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2013年2月22日,豫P6C100号车辆在许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24时止。2013年3月5日,该车辆在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冻双印及魏玉莲受伤后均在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冻双印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9117元,魏玉莲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669元。冻双印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4年2月27日,冻双印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嘉和法医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二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程天林已向冻双印支付赔偿款300元。冻双印生于1935年4月12日,为农业户籍。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程天林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侵权人程天林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许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冻双印支付的鉴定费应由驻马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因此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冻双印、魏玉莲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11786元(9117元+2669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540元(30天×10元/天+24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1620元(30天×30元/天+24天×30元/天);4、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冻双印的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二人,魏玉莲的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护理费的标准均参照当地护工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认定为3360(30天×40元/天×2人+24天×4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6、冻双印的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8475元(5年×8475.34元/年×20%);7、冻双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应认定为700元。上述1至3项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3946元,许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上述4至7项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6235元,该款应由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许昌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二原告损失26235元(10000元+16235元)。冻双印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4646元(13946元-10000元+鉴定费700元),依据责任划分,程天林应承担1393元(4646元×30%),因程天林的肇事车辆在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程天林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驻马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因二原告的损失已由两家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进行直接赔偿,程天林不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程天林向冻双印支付的赔偿款300元,应由冻双印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冻双印、魏玉莲各项损失262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冻双印损失1393元。
三、原告冻双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程天林赔偿款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程天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颜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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