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20号 原告贺庆华,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政府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2826195508156099。 委托代理人周全喜,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旗杆街10号。 被告李峰,又名李成林,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王岗镇尹庄寨村委小腰庄52号,身份证号码:412826197803172533。 被告霍名霞,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峰之妻),身份证号码:412826198105292225。 原告贺庆华诉被告李峰、霍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名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庆华诉称,2011年10月18日,二被告以经商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二被告将其位于张岗街的临街房房产证交给原告抵押。后被告支付了70000元利息,余款本息未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李峰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霍名霞辩称,借条系被告李峰出据,借款时,被告李峰打电话让本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将钱交给了被告李峰,当时说的是借300000元,实际借款可能是280000元,当时李峰说借这笔款经商、建房用了,钱也花完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李峰、霍名霞以经商、建房为由向原告贺庆华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并用二被告位于张岗街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在交付借款时,双方约定提前支付20000元利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李峰借款280000元,被告霍名霞将其位于张岗街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年底,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峰偿还原告利息50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霍名霞名下位于张岗供销社院内大门东侧,三间两层房屋中二楼的房屋三间(房产证号:汝房权证王岗镇字第00055703号)予以查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已经交付,合同成立生效。关于双方实际的借款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从被告李峰出据的借条上可以看出双方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0000元的利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280000元,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80000元。本案中,被告霍名霞虽未在借据上签名,从被告霍名霞认可的借款用于经商、建房的家庭经营行为,以及被告霍名霞将其名下的房权证交给原告的事实来看,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行为。被告霍名霞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偿还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当时从本金中扣除的20000元未实际交付,不能认定被告偿还了该20000元利息,被告实际偿还利息为5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时,被告应予偿还。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金为实际交付的280000元,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付息,已付的5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峰、霍名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贺庆华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68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保利 审 判 员 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