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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艳茹与被告常付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84号 原告张艳茹,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栗钦,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付伟,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艳茹诉被告常付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84号
原告张艳茹,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栗钦,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付伟,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艳茹诉被告常付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艳茹于2014年7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茹及委托代理人栗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茹诉称,1997年6月6日,原、被告在原汝南县三里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常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被告常付伟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可以,仅在2014年4月因家庭琐事生气一次。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6日在原汝南县三里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5月22日婚生一子常某。原、被告婚前财产已不存在。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福山新村住房一套。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以他人名义在汝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0万元,2012年以双方共同名义在汝南县韩庄乡农村信用联社贷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为使家庭生活过得更好一些,增加家庭收入,便各自外出务工为家庭做着贡献,对外展现的是一个和睦的家庭形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会发生一些纠纷,但这些纠纷并未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都以家庭为重,珍惜培养起的夫妻感情,采取克制、冷静的态度、用沟通的方式去处理矛盾,这些矛盾都能被化解掉的。且双方婚后生育的一子正处在人生求学阶段的关键时期,如果原、被告离婚,势必会影响到儿子的正常学习,对儿子心灵上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打击与伤害。综上分析,原、被告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求大同存小异,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分析,原告张艳茹要求与被告常付伟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法律,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艳茹要求与被告常付伟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艳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华伟
人民陪审员  柴志邦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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