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 南 县 人 民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1991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3月份,被告人高XX开始在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胡庄路口北侧生产、销售包子。2014年07月18日07时许,汝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当场对被告人高XX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检查,后经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监测:被告人高XX生产、销售的包子内铝的残留量为:695mg/kg。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高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X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No:2014S3680号检验报告、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及自首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重金属铝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的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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