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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出生于1980年6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汝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出生于1980年6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汝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6时15分,被告人何XX醉酒后驾驶一辆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A44HH,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实惠多超市门口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何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6.4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某、段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汝南县汝宁镇办事处新华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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