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XX,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横岗派出所民警抓获,7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汝检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孙XX犯抢夺罪,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延期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24日夜晚23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孙XX、黄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汝宁镇东关酒厂西边路南,将坐在一门面前台阶上打电话的陈某某放在地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已挂失,卡内7600元现金未被取走)、珍珠项链、化妆品、纸条和现金95元等物品。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物品共计价值1537元。 2、2014年3月底的一日夜晚,刘XX伙同黄某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北关新大桥南40米处,将一骑电动车的女子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黑色触屏手机(无实物,没有鉴定价值)。 3、2014年3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人民政府西100米处,将一骑电动车的吕某某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两张银行卡、身份证、化妆品、纸条及现金200元左右。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物品共计价值854元。 4、2014年3月底的一日夜晚,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孙XX、黄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人民政府门前的路与二龙里路交叉口向北1000米处,将一名骑白色踏板摩托车男子带着一个女子肩膀上的挎包拽断,未抢夺走挎包。 公诉机关就打指控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XX、孙XX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孙XX的陈述。3、证人杨征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6、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伙同他人骑摩托车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供述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24日夜晚23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孙XX、黄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汝南县汝宁镇东关酒厂西边路南,趁坐在一门面前台阶上打电话的陈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地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已挂失,卡内7600元现金未被取走)、珍珠项链、化妆品、纸条和现金95元等物品。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物品共计价值1537元。 二、2014年3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伙同黄某某窜至汝南县人民政府西100米处,趁骑电动车的吕某某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两张银行卡、身份证、化妆品、纸条及现金200元左右。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物品共计价值854元。 三、2014年3月底的一日夜晚,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孙XX、黄某某窜至汝南县龙亭街南口向北1000米处,将一名乘坐一骑摩托车男子的女子肩膀上的挎包拽断,未抢夺走挎包。 另查明,被告人刘XX到案后退还陈某某被抢现金及物品损失款1500元、退还吕某某被抢酷派手机一部及现金、物品损失款1500元。吕某某对刘XX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杨征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二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二被告人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孙XX驾驶机动车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刘XX伙同黄某某抢夺一骑电动车的女子挎包,此起指控仅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缺乏其它相关证据印证,且同伙人黄某某未到案,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第一、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孙XX所起作用相当,主、从犯不予区分;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因同伙人未到案,主、从犯亦不予区分,此三起均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积极退还二被害人损失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孙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