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8时30分,被告人宋XX醉酒后驾驶洛嘉牌两轮摩托车,无车牌号码,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粮所门口段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宋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1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宋XX于2014年10月14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XX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各一份,检测报告一份,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各一份,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二份,金铺派出所证明一份,交警大队民警羊伟、孔新宽出具查获经过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