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07月02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喜、范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林XX与妻子许某某在汝南县和孝镇和孝街供销社对面路南经营早点摊。被告人林XX负责和面、配料。2014年7月1日9时许,汝南县公安局和孝派出所民警和和孝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在对本辖区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对位于汝南县和孝镇和孝街供销社对面路南林XX经营的早点摊的水煎包进行抽查送检。2014年7月18日,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结果:被告人林XX生产、销售的水煎包中铝的残留量为311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XX户籍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一份,汝南县公安局和孝派出所出具被告人林XX前科证明一份,(2013)汝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汝南县工商局和孝工商所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生产、销售的水煎包中重金属铝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的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