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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禹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XX,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XX,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禹XX在汝南县汝宁镇通达市场对面开肯德基油条店卖油条。汝南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被告人禹XX生产销售的油条中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物品。接到报警后汝南县公安局和汝南县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到该店检查,对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检,对添加的物品进行了提取。经检测,被告人禹XX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32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委托书,检测报告,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XX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重金属铝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禹XX到案后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禹XX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包子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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