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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出生于1986年4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汝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出生于1986年4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汝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0时40分,被告人胡XX醉酒后驾驶一辆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豫Q48885,行驶至汝南县古城大道与娘娘巷交叉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胡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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