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生于1963年7月14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长山,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钟卫国、王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8年以来,在正阳县熊寨镇及周边地区,蔡某某、乔某某以经营仔猪行、生猪交易行、板厂、某某大酒店等为依托,纠集其家族成员、亲信及社会闲散人员,实施了违法收取“运管费”、耳标费、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树立了恶名,对正阳县熊寨镇的生猪、木材交易市场形成非法控制,形成了以蔡某某、乔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方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乔某甲、马某甲、蔡某甲、乔某甲、张某甲、郭XX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正阳县熊寨镇及周边地区为非作恶、欺行霸市、称霸一方,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严重破环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1、2002年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已判决)获悉,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向庄村民向某甲在熊寨镇熊寨村马桥组收购了一车生猪后准备运往信阳市销售,遂带领刘某某(已判决)、郭XX等人在熊寨镇马桥东不远处将向某甲的拉猪车拦住,并对向某甲进行殴打; 2、2002年的一天晚上,蔡某甲(已判决)的小孩舅拉麦草的车和梁某甲等人拉树的车相蹭,蔡某甲得知后纠集蔡某某、刘某甲、刘某某(三人已判决)、蔡某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郭XX等十多人在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张庄路上将梁某甲殴打。 3、2001年1月份,惠某甲将自家的7头猪卖到梁庙,乔某某(已判决)得知后,带领乔某甲、刘某某、方某某(三人已判决)和被告人郭XX等人到惠某甲家中,将惠某甲殴打一顿,并强迫惠某甲交300元“交易税”。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XX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乔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称;被害人向某甲、梁某甲、惠某甲的陈述;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XX辩称:其2002年春节后给乔某某开拉猪车,到收麦,前后开了一个多月,没领工资;指控的寻衅滋事中,第一场打向某甲,其去了,打没打记不清楚;第二场打梁某甲其没去;第三场打惠某甲记不清了。其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清楚。 其辩护人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XX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蔡某某、乔某某的黑社会组织比较严密,属于家族式的。郭XX是为乔某某拉一个半月生猪的汽车司机,平时与蔡某某、乔某某来往很少,从所处的客观环境、时间、经济利益等方面看,郭XX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在乔某某的指使下干了一些坏事,但时间短,次数少,没有取得利益,属情节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2、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起诉书中被告人殴打梁某甲事实不成立。另两起事实,被告人虽然参与了,但被告人是在乔某某指使下参加的,殴打过程中没有使用凶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情节恶劣,事情已经过了十几年,对社会危害性已不存在或者很淡漠了。被告人属自首,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六个月刑罚或者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1998年以来,在正阳县熊寨镇及周边地区,蔡某某、乔某某以经营仔猪行、生猪交易行、板厂、某某大酒店等为依托,纠集其家族成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实施了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树立了恶名,对正阳县熊寨镇的生猪、木材交易市场形成非法控制,形成了以蔡某某、乔某某(二人已判决)为组织领导者,以方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三人已判决)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正阳县熊寨镇及周边地区为非作恶、欺行霸市、称霸一方,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严重破环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被告人郭XX参加其中,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XX供述:我跟着乔某某开车也没有得到什么好处,我给他开车一个月也没有给我钱。当时我跟着他那一帮子人时,有时吃喝没有掏过钱。在熊寨街上就蔡某某、乔某某那一帮子人厉害,蔡某某开的有猪娃行,他领的有一帮子人,这些人都是谁我平时在家少,我没有了解过。乔某某在熊寨开的有板厂,生猪行,窑厂,他也带的有一帮子人,有乔某甲、方某某、刘某某。在熊寨街上没有人敢惹他们,我和乔某某是邻居,以前那个地方是我先购买的地皮我先盖的,后来乔某某和他妹夫方某某分别在我的左右两边盖了房子,乔某某在房子旁边盖了猪窝,严重影响了我的生产生活,另外他儿媳妇坐月子从俺家宅子上过,我不愿意,他还要打我。因为和他们做邻居,我没少受气,因为惹不起,后来我受不了就把房子给低价转让了。我不和他们玩,我也不知道他们都干过什么违法的事情。 2、同案人乔某某供述:1999年至2003年,我开始和我哥乔某甲、崔某甲三人搞上猪台生意,后来干了两三个月,因为账目不清的原因,乔某甲和崔某甲不干了,我接着干,乔某甲下去收猪,有时候给我的上猪台帮忙过磅。我干上猪台的时候,主要负责拉客户,找猪源。客户来了我接待,挣的钱都交给我妻子蔡某甲管着。当时郭XX、刘某某、李某甲、马某某跟着我帮忙。我每个月给他们发1000多元的工资,平时吃喝我管着。期间我接手了蔡某某的某某大酒店。2003至2005年我和乔某甲搞一个砖厂,我的股份是从陈志手中接的。木板厂平时是乔某甲、方某某负责管事,如果有事了我再出面处理。 3、同案人乔某甲供述:我们以乔某某为主,他说啥,大家都听。每次有事情,都是我弟弟乔某某亲自安排指挥,他手下有马某甲、刘某某、韦某甲、马某甲、方某某等人,我们几个都是骨干,有事了我们上,也就是打架时充当帮凶,助个威。我们中间谁出事了,乔某某出面解决,谁因事惹我们了,我们一致对外。如果我们谁违法了,乔某某出面承担。乔某某、马某甲都坐过牢,名声不好,在熊寨街上又是一霸,再加上马某甲、方某某、韦某甲几个人好恋群,打个架、惹个事,所以正当生猪商户都担心害怕,才破财消灾,交钱了事,都恐怕找自己的麻烦。1998至2003年乔某某经营大猪市场期间,乔某某的帮手有我、郭XX、刘某某、崔某甲、蔡某甲。乔某某是老板,他管钱和账,我负责下乡秤猪买猪,他们几个在行里招呼着,如果有啥事了,我弟弟让刘某某他们几个出面摆平。如果有外乡的收猪户来熊寨收大猪,或者本地的大猪往外乡卖被乔某某知道了,乔某某安排郭XX、刘某某、崔某甲、蔡某甲等人去处理。也就是阻止外乡收猪户不让来熊寨收大猪,不让本地的大猪往外销,目的是垄断大猪市场,如果发生争执了,乔某某安排人威胁或揍他们。 4、同案人刘某某供述:当时跟着乔某某干上猪台的生意的,有我、乔某甲、方某某、郭XX、崔某甲还有蔡某甲,蔡某甲管着账,我、乔某甲、方某某、郭XX、崔某甲负责收猪的时候赶猪过磅等 5、证人向某甲证言:乔某某那帮子人有张某甲、乔某甲、乔某甲、方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罗某甲、马某甲、郭XX等有十来多个人。乔某某他们垄断着熊寨镇的生猪交易和树生意,乔某某在熊寨街上有个生猪交易市场,熊寨的生猪想卖都得到乔某某那去卖,他收的价钱比外面低的多,如果你偷偷往外卖生猪的话,他知道了就找人打你,给你要钱。乔某某他们垄断着熊寨镇的树也是这样。 6、证言梁某甲证言:我经常见蔡某甲、郭XX、刘某甲、刘某某、蔡某甲,还有几个人,经常跟着蔡某某在一起吃喝玩,他们关系好得很,他们怎么称呼蔡某某,我不清楚,这些年蔡某某靠他的赖名声搞房地产开发,应该挣了不少钱。 二、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2年的一天,乔某某(已判决)获悉,正阳县熊寨镇村民向某甲收购了一车生猪准备运往信阳市销售,遂带领刘某某(已判决)、被告人郭XX等人,在熊寨镇马桥东不远处,将向某甲的拉猪车拦住,并对向某甲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XX在庭审中供述,打向某甲我去了,打没打我不清楚。 (2)同案人刘某某供述:2002年春上的一天,我在我们家上猪台的门口,乔某某就骑着摩托车到我跟前,让我跟他一起出去办个事,当时也没有给我说是什么事,也没有问,然后又喊上郭XX,我们三个一起到熊寨乡马桥,走到马桥东边的时候,对面看见向某甲开着一辆机动三轮车,三轮车上面拉的有几头猪,向某甲看见我们几个过来了,就把三轮车停路边上下了车,我们三个到了向某甲跟前,乔某某走到向某甲跟前不由分说的就把向某甲摔倒了,郭XX也上前踢了向某甲两脚,我当时就在旁边站着辱骂向某甲,具体骂的内容我记不清了,大概就是骂向某甲没有眼色,明知道乔某某在收猪,还把猪卖给别人。向某甲就赶紧上前跟乔某某说“我拉的猪都是病猪,准备往信阳拉。”然后乔某某就到车上看猪,结果一看就是病猪,就让向某甲走了,我们三个也回家了。 (3)同案人乔某某供述:2002年一天,猪贩子给我联系说向某甲准备在马桥收了猪往信阳调,我听后带上刘某某、郭XX骑摩托车赶到截住向某甲的拉猪车,一看是几头病猪,郭XX不由分说上去对向某甲一顿拳打脚踢,打后我们就走了。 (4)被害人向某甲陈述:我从熊寨村马桥组收了猪,不敢从熊寨走,我从马桥向东走,没走多远,乔某某带着马桥的旺田和刘某某截住了我,乔某某说打他,旺田、刘某某上来拳打脚踢。我拿手机打“110”,旺田把我的手机抢走了,后来我被迫把猪卖给了乔某某。 2、2001年1月,惠某甲(锋)将自家的7头猪卖到梁庙,被乔某某(已判决)得知后,带领乔某甲、刘某某、方某某(三人已判决)和被告人郭XX等人到惠某甲家中,对惠某甲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同案人乔某甲供述: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早晨,我兄弟乔某某喊着我去熊寨镇胡寨村看看,我也没有问他去干啥就跟着他去了,当时一块去的还有郭XX、刘某某。我们四个人是开机动三轮车去的,到了胡寨村以后,乔某某、郭XX和刘某某他们三个去惠某甲家里了。我当时想着在我老家门口,别弄出啥事影响不好,我就自己到他们庄东边去玩了。过了大概有几分钟我记不清了,他们三个喊我回去,我就跟着回去了,回去我也没有问他们三个去干啥了,后来听别人说是因为收猪的事,郭XX打惠某甲了,乔某某和刘某某他俩打没打我记不清了。 (2)同案人刘某某供述:2001年的一天,乔某某喊着我、乔某甲、方某某、郭XX到熊寨胡寨打一个男的,是因为他把猪卖给别人了,当时我们几个在旁边站着,郭XX往那几个人脸上打了几耳光然后我们走了。 (3)证人孙某甲证言:打我丈夫孙银中的同一天,乔某某他们一伙人又打我邻居惠某甲了,也是因为惠某甲的猪卖到外边,没有卖给乔某某他们。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丈夫是惠某甲。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乔某某领着乔某甲、郭XX、刘某某、方某某等一些人到我家门口,乔某某问我丈夫猪卖给谁了,我丈夫说:“卖给别人了。”齐某某就让郭XX、刘某某动手打了我丈夫。乔某某和另外一些人在旁边看着,当时我在现场但不管用。打了我丈夫以后,乔某某说让我们拿三百元算是给他交税了,还说熊寨的猪市场被我垄断了,以后不许卖给别人。 (5)被害人惠某甲(锋)陈述:2000年腊月份(农历)阳历是2001年一月份,我家养的七头大猪卖到梁庙去了,我卖完猪之后几天的一个早上,我和我妻子正在家中,突然乔某某领着乔某甲、郭XX、刘某某、方某某、乔长看等一些人到我家中,乔某某问我:“猪卖给谁了?”我说卖给梁庙了。乔某某领着刘某某,旺田照我的肚子就拳打脚踢。他们打我之后,乔某某说:“我包了熊寨的大猪,你们这个月的税钱给我。”我不知道啥税钱,由于害怕挨打不敢吭声,乔某某说让我给他交300元的税钱,说完乔某某就领着人走了。过了三天我就给他交了300元钱。 本案的综合证据: 1、被告人郭XX供述:我2002年年后给乔某某开车,开到麦口不干了。2003年非典后,我到驻马店给别人开车去了。我来投案自首。因为去年蔡某某案件牵涉到我了,我就躲出去了,正月15日之前,你们到俺家找我,我没有在家,我听我弟弟说了,我想着事情不大,我和那些人玩的少,我也不想在外面躲了就来投案自首了。 2、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144-1号、(2014)汝刑初字第144-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刑一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了以蔡某某、乔某某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事实,及被告人郭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寻衅滋事的事实 3、被告人郭XX的户籍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郭XX投案情况的说明,证明了被告人郭XX的身份情况及主动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1998年至2005年,蔡某某、乔某某利用亲戚和地域关系,纠集方某某、乔某甲、刘某某等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敛钱财,具有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在当地的木材、生猪交易等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给当地群众造成心理恐惧;上述人员人数众多,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正阳县熊寨镇及其周边地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属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郭XX参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中,实施了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其他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予采纳。被告人郭XX与乔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中,被告人郭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寻衅滋事的事实,因该起事实是因一定的原因引起,不具有寻衅滋事性质,本院不认定其为寻衅滋事。被告人郭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条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