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3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浩,曾用名小宝,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雁园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临时寄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至2014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浩、被害人叶某某、被害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志浩与赵XX、汤XX、潘X、魏X、姜XX、王XX(六人均已判刑)等人与叶某某、刘某等人均在汝南县城天中山宾馆百度演艺吧喝酒。23时许,双方先后下楼到天中山宾馆门口,被害人刘某以张志浩非礼其朋友黄某某为由,双方发生纠纷。汤XX电话通知已先行离去的赵XX、潘X、王XX,赵XX、潘X、王XX返回现场后与张志浩、汤XX、魏X、姜XX等人一并与被害人叶某某、刘某发生厮打,相互间拳打脚踢,期间张志浩、赵XX持刀捅伤叶某某、刘某。经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两个九级、十级伤残。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赵XX、潘X、魏X、姜XX、汤X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汝)公(刑)鉴(法)字(2013)674-1、67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所(2014)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本院(2014)汝少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浩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叶某某重伤二级、刘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浩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志浩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志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志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俊 审 判 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