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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汝南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第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罗X驾驶车牌号码为豫Q2F561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郭某某沿汝南县梁祝镇至余店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梁祝镇庞庄路口时,与前方尹某某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郭某某、尹某某受伤,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尹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投案证明等,汝南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检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振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新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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