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413号 被告人胡X,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18时许,汝南县官庄镇胡寨村村民张某某、胡X、胡某某与丁某某、胡某甲、胡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胡X将丁某某腰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归案后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被告人的年龄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依上述理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振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