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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杨某,女,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尿壶,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杨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90年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杨某,女,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尿壶,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杨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丽、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国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谭政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尿壶、王振兴,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丽、马世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证。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不好,经常无事生非,甚至对原告实施暴力。在原告即将临产时,被告家人把原告赶出家门,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到驻马店租房居住。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驻马店中心医院产下一女杨某某,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原告为养活女儿,借债度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女儿的身心健康。另外,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父母出资20多万元购买一台联合收割机交被告经营。为了维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岁内奶粉钱每月4000元,2岁后生活费每月3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被告承担原告生育女儿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共计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就闹得家里不得安宁,甚至动手殴打过被告的母亲,并烧坏被告家中的空调,拖拉机等财物。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任何收入,不存在共同财产,原告说的收割机系被告父母借原告家的钱购买,钱已还清,因此,该收割机系被告的家庭财产,与原告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生育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并且也经常给原告及女儿一定的生活费,被告也愿意抚养女儿,并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7000元的彩礼和10000元的三金应冲抵女儿的抚养费。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腊月十九,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杨某某,现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2013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2013年3月份,原、被告的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久保田收割机及汽车各一台,由被告家使用,被告的父母陆续将原告父母的出资返还给原告父母。
另查明,原告在驻马店中心医院因生女儿杨某某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249.7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依法登记结婚,属同居关系,本案系同居关系纠纷。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及财产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因此,原、被告生育一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杨某某18周岁止。被告辩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7000元的彩礼和10000元的三金应冲抵女儿的抚养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同居期间购买久保田收割机及汽车应依法分割,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父母也出资购买久保田收割机及汽车,但是原告承认被告的父母已将原告父母的出资还给了原告的父母,该收割机和汽车也一直由被告家使用,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就该收割机和汽车的使用、收益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因此,该收割机和汽车属于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对该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生女儿杨某某产生的医疗费3249.71元系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1624.8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生活费、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生育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一女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吴某自2014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杨某某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总额。
二、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杨某医疗费162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杨某负担50元,被告吴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国俊
审 判 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睿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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