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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4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XX,女,1967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09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4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XX,女,1967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09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XX自2009年开始在汝南县老君庙镇刘大桥街上经营一饭馆,约自2012年开始生产、销售卤肉。2014年07月30日09时25分许,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配合汝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在辖区内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对被告人霍XX生产、销售的卤肉进行抽样检测,后经河南鸿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霍XX生产、销售的卤肉中亚硝酸盐的残留量为:158mg/kg。
另查明,2013年09月22日,被告人霍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霍X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查获证明、汝南县食品安全监督大队出具的证明、河南鸿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HYJC-SP-201407-148号检测报告、汝南县公安局老君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在生产、销售的卤肉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XX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情况,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霍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生产、销售卤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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