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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4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4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1日,汝南县常兴镇韩寨村李东队村民李某某等人因不满常兴镇政府征用本村耕地,在施工工地上与开发商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开发商纠集被告人高X等人到施工工地与村民李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X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导致李某某腰椎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X赔偿李某某各种损失费用16万元,并已履行,征得李某某及其家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朱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李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案发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身份证X等证据证X,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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