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63号 申请执行人王同保,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王俊杰,男,汉族,市民。 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55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豫E98398(临);车架号:LGXC14CGB1074441;发动机号:BYD483QB 311000547]。现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豫E98398(临);车架号:LGXC14CGB1074441;发动机号:BYD483QB 311000547](现车牌号为豫E83973号)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毛俊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国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