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48-2号 申请执行人王忠,男,汉族。 被执行人王中杰,又名王中海,男,汉族。 被执行人秦要红,女,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中杰、秦要红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中杰名下有一辆豫A557TQ号汽车,被执行人秦要红名下有豫A595MU、豫F62019、豫F07800、豫F6871挂、豫F1219挂、豫F6575挂汽车6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中杰所有的豫A557TQ号汽车一辆。 二、查封被执行人秦要红所有的豫A595MU、豫F62019、豫F07800、豫F6871挂、豫F1219挂、豫F6575挂汽车6辆。 三、被执行人王中杰、秦要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中杰、秦要红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中杰、秦要红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李勇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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