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4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及其辩护人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0日0时20分许,在汝南县汝宁镇淮府街“永宏KTV”门口,被告人金X等人和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饮酒后无故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受伤。后李某某追赶金某某等人至汝南县汝宁镇天中大道和淮府街交叉口处时,李某某将金某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跺烂,并持刀捅伤金某某臀部。经鉴定,李某某、王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金X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金X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金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伙人金某某、陈某某、金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甲、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潘某某、丁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汝)公(刑)鉴(法)字(2014)37、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4)汝少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汝南县三桥镇野猪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伙同他人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金X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X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