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68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0时40分,被告人赵XX醉酒后驾驶一辆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无车牌号码,行驶至汝南县王家巷南段功德桥上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被告人赵XX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XX无驾驶证,曾因危险驾驶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XX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各一份,检测报告一份,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曾于2013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驻公交决字(2014)第411727-2900102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公(交)行罚决字(2014)08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2013)汝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交警大队民警梁伟、崔翔出具查获经过各一份,照片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0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