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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出生于1989年6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主动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出生于1989年6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主动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17时许,汝南县三桥殷店村村民胡某某骑电动车到三桥镇殷店幼儿园门口,因躲闪电动车与胡某某发生纠纷,胡某某的弟胡XX到现场,用拳头将胡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此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胡XX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胡某某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出具的胡某某无前科的证明和到案的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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