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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出生于1974年5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出生于1974年5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9时许,在汝南县南余店乡张湾村余岗余某某家,被告人罗XX和余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罗XX将余某某的左胸捅伤。经鉴定,余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事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罗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罗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汝南县公安局南余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及现场记录,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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