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29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被告人罗XX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罗XX在正阳县某阮店乡万马村经营一养猪场。被告人罗XX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份多次将其养猪场的病死猪销售给张某某(已判决),张某某雇佣陈某(已判决)帮忙与其一起将从罗XX处收购的病死猪加工成病死猪肉销售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28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陈某从被告人罗XX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三百余公斤病死猪肉销售。 2、2013年11月30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陈某从被告人罗XX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三百余公斤病死猪肉销售。 3、2013年12月13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陈某从被告人罗XX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三百余公斤病死猪肉销售。 4、2013年12月14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陈某从被告人罗XX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三百余公斤病死猪肉销售。 5、2013年12月16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陈某从被告人罗XX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三百余公斤病死猪肉销售。 6、2013年12月19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陈某从被告人罗XX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三百余公斤病死猪肉销售。 7、2013年12月30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陈某从被告人罗XX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三百余公斤病死猪肉销售。 8、2014年1月2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陈某从被告人罗XX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五百余公斤病死猪肉。当晚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行至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老祖庙村胡桥路段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汝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认定此批猪产品为病、死猪产品。2014年1月6日,汝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张某某作出没收病死猪,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月7日,公安机关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 另查明,被告人罗XX于2014年1月13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XX因患病于2014年9月22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慢性肾脏病4期,肾性贫血。2、恶性高血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庭审中无提出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某、陈某的供述,汝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检查笔录、检疫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汝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本院对同案人张某某、陈某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罗XX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明知是病死猪而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身体状况,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罗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猪肉的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