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XX,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祝XX酒后驾驶一辆牌号QFQ837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汝南县汝宁镇天中大道中段“有意思茶楼”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祝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9.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任国防、邱峰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驾驶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XX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海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