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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自2014年5月份开始在汝南县迎宾大道南段路东经营逍遥镇胡辣汤店。2014年9月26日,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配合汝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王XX经营逍遥镇胡辣汤店的包子进行抽样检查。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520mg/Kg。王XX在和面时添加了泡打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无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汝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大队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汝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获证明,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无违法前科证明一份、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海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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