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6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被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8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周X酒后驾驶一辆无车牌号码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汝南县全友宾馆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汝宁镇天中大道汝师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X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X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民警商守伟、王国强出具的查获证明、被告人周X血样提取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589号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汝南县汝宁街道西大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被告人无业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周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千二百元,另八百元罚款折抵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