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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夏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5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抓获,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夏X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袁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平舆县万冢乡杨桥村委叶庄东石某某家,盗窃现金1800元。
2、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平舆县阳城镇魏庄村委东胡董某某家,盗窃4平方“成天泰”牌照某某线一盘,2.5平方的二盘,2.5平方的“金龙羽”牌照某某线六盘,1.5平方的一盘。经鉴定,被盗的照某某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720元。
3、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平舆县阳城镇魏庄村秦庄秦某某家,盗窃老年手机一部。
4、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上蔡县杨屯乡魏楼村陈楼节某某家盗窃,因未发现东西盗窃未果。
5、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上蔡县杨屯乡魏楼村陈楼李某某家,因未发现东西盗窃未果。
6、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上蔡县杨屯乡魏楼村陈楼王某某家,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而盗窃未果。
7、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上蔡县杨屯乡杨寺位村张某某家,盗窃现金1740元。
8、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上蔡县邵店乡集北村小杨庄李某某家,盗窃白金绿色宝石戒指一枚,诺基亚手机一部。
9、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上蔡县黄埠镇新庄村曹庄曹某某家,因未发现东西盗窃未果。
10、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罗店乡老村一村姚某某家,盗窃现金4350元。
11、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张楼乡庙东村游庄游某某家,盗窃现金1100元。
12、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老君庙镇孙沿村柴庄王某某家,盗窃现金1300元,手表一块,银镯子一个。
13、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韩庄乡韩庄村韩庄王某某家,盗窃现金2700元,诺基亚C5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48元。
14、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老君庙镇余子河村前余子河李某某家,盗窃银镯子一对。
15、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老君庙镇余子河村前余子河胡某某家,盗窃现金1200元,珍珠项链一条。
16、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老君庙镇余子河村前余子河苗某某家,盗窃现金700元。
17、2013年收秋时的一天,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梁祝镇冯庄村徐楼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300元,红旗渠烟和帝豪烟各2条。经鉴定,被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
18、2013年收秋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王岗镇王岗村王岗张某某家,盗窃一个玉镯子。
19、2013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王岗镇后营村东李庄马清花家,盗窃现金250余元。
20、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王岗镇大胡村后彭庄周某某家,盗窃现金2000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窃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57元。
21、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常兴乡严庄村穆屯田某某家,盗窃现金895元。
22、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梁祝镇赖屯村罗庄孙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一台,袁大头样式银元20块。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90元。
23、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和孝镇郭庄村后吕老吴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600元。
24、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和孝镇林阁村王庄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7000元。
25、2013年收秋时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官庄乡陶陂村陶陂崔某某家,盗窃三件王中王火腿肠。经鉴定,被盗窃的火腿肠价值人民币150元。
26、2013年收秋的一天,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官庄乡焦庄村李庄张某某家,盗窃茶叶一桶零一包,帝豪烟6盒。经鉴定,被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60元。
27、2014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夏XX驾驶摩托车窜至汝南县张楼乡庙东村李迎化家实施盗窃,因该户人家长期无人,盗窃未果。
28、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刘XX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水屯村浒张庄关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未发现东西盗窃未果。
29、2013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夏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西关街徐某某家,夏XX翻墙进院后用钢筋棍将堂屋的门撬开,在东屋盗窃现金1400多元及一个花色被罩。
30、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夏XX驾驶摩托车窜至上蔡县邵店乡邵店街中段,用铁棍将门撬开后盗窃现金1000元。
31、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夏XX驾驶摩托车窜至上蔡县邵店乡东一村庄,用铁棍将门撬开后盗窃现金300余元。
32、2013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夏XX伙同余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窜至汝南县王岗镇后营村东李庄王某某家,用撬棍将王某某家大门和放钱的木箱子撬开,盗窃现金人民币3200元。
33、2013年9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夏XX伙同余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窜至汝南县板店乡顾庄村顾庄周某某家,将周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红色永久牌电动三轮车及房间内的一部联想A698T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和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595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XX、夏XX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石兰英、董高峰等人的陈述;3、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某某等;4、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夏XX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单独或伙同夏XX参与盗窃的场次均属实。但指控的盗窃数额多,其没有盗窃那么多现金。第10起盗窃现金100元;第12起不属实,进他家了,没见钱,也没见手表和银镯子;第13起盗窃现金300元;第15起盗窃现金600元;第16起盗窃现金40元;第23起盗窃现金1200元;第24起盗窃现金2000元;其他属实。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XX辩称参与指控的第11、29起犯罪属实,第30、31起是编造的;指控的其余场次均不属实。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XX涉嫌盗窃罪的指控,但指控被告人夏XX盗窃罪除起诉书指控的第9、11、27、29起无异议外,其他指控证据不足,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某某要求。指控被告人夏XX和刘XX共同盗窃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告人夏XX并不认可,被告人夏XX在侦查阶段既未供述,也未亲自去辨认现场,又无其他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夏XX参与指控的盗窃行为。同时,二被告人系同案犯,同案犯的供述是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夏XX参与实施了指控的盗窃行为,仅有同案犯刘XX的供述这一孤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夏XX参与指控的盗窃罪成立的依据;指控被告人夏XX参与实施第32、33起盗窃犯罪,仅有同案犯余某某的供述,辩护意见同上。2、指控被告人夏XX参与实施第30、31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夏XX虽供述实施了该两起盗窃行为,但该两起既没有被害人,也没有找到现场,依法不能成立。3、指控被告人夏XX盗窃罪成立的分别为起诉书中第9、11、27、29起,计四起(其中两起未遂),计款2500元,被告人夏XX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夏XX在有期徒刑8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某某:
(一)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平舆县万冢乡杨桥村委叶庄东石兰英家,盗窃现金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夏XX参与了该起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石兰英陈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被盗现金1800元。
(二)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平舆县阳城镇魏庄村委东胡董高峰家,盗窃4平方“成天泰”牌照某某线一盘,2.5平方的二盘,2.5平方的“金龙羽”牌照某某线六盘,1.5平方的一盘。经鉴定,被盗的照某某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供述:第三次我们去平舆盗窃,从大石庄后面往东走到头往北走,然后往东走翻过一架断桥,进入断桥东边路南的一个村庄,我推着摩托车在庄后边等着,夏XX揣着撬杠去了那一家,在等夏XX时那个村里有个女的看我,后夏XX背个白色的化肥袋子出来了,看样子有几十斤,他把化肥袋子往摩托车上放好,我带着他就回汝南了。在路上我问袋子里是啥,夏XX说是照某某线。(2)被告人夏XX到案后供述:当天下午,我们从平舆回来,经过张桥新盖的一排房子北边的土路从东往西走,见前面一骑电动车的人带的东西掉了,就对那人说:你斗的啥东西?那人说:工地上用的废线。后花120元将照某某线买下。这些线是室内排的线,有铜线有铝线,是废线。(3)被害人董高峰陈述:2014年3月18日,其家的照某某线被盗的情况。(4)证人田桂芝证实:案发当日,见两个骑摩托车的陌生人从其家东边经过,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人抱一个化肥袋子,装的什么东西没看到。(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三)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平舆县阳城镇魏庄村秦庄秦宋阳家,盗窃老年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夏XX参与了该起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秦宋阳陈述了案发当日其手机被盗的情况。
(四)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上蔡县杨屯乡魏楼村陈楼节某某家盗窃,因未发现东西盗窃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我们还去了上蔡县杨屯乡,从街北边往东走,有一个村庄,指认时我听说是上蔡县杨屯乡魏楼村陈楼,在那个庄我们弄了三家:第一家在前面,我和夏XX翻墙进院后把衣服、被子都翻地上也没有翻出东西,俺俩就出来了。(2)被害人节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其家门锁被撬,没有财物被盗走。听村里人说,有两个人砸全林家的门,陈小超发现后就报警了。
(五)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上蔡县杨屯乡魏楼村陈楼李某某家,因未发现东西盗窃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我们还去了上蔡县杨屯乡,从街北边往东走,有一个村庄,指认时我听说是上蔡县杨屯乡魏楼村陈楼,在那个庄我们弄了三家:第二家在第一家北边路东,我和夏XX一起翻墙进院后盗窃,那家什么也没有,好像不住人,我俩就出来了。(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其家东西都挪新房子了,当时其和家人在新房子里居住。其家老屋被盗,东西没有丢。
(六)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上蔡县杨屯乡魏楼村陈楼王某某家,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而盗窃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我们还去了上蔡县杨屯乡,从街北边往东走,有一个村庄,指认时我听说是上蔡县杨屯乡魏楼村陈楼,第三家在第二家西边,大门从外边锁着,夏XX用撬杠把大门撬开后我俩进院撬堂屋的门,我俩正撬着,外边一个30多岁的男子问我俩干啥,夏XX拿着撬杠往外走,问你管恁多闲事干啥,那个人就跑了。因害怕他喊人,俺俩什么也没有弄到就跑了。(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其家被盗,东西没有丢。
(七)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上蔡县杨屯乡杨寺位村张某某家,盗窃现金1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俺俩去上蔡县杨屯乡杨寺位,那个村有一户人家有院墙没有大门,东西各有房子,我俩把两边的门都撬开弄了1000多元钱。(2)被害人李叶(张某某之妻)陈述了案发当日其家被盗现金1740元。
(八)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上蔡县邵店乡集北村小杨庄李某某家,盗窃白金绿色宝石戒指一枚,诺基亚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其财物被盗的事实。(3)证人姜广兴证实案发当日李某某的手机和戒指被盗的情况。
(九)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上蔡县黄埠镇新庄村曹庄曹某某家,因未发现东西盗窃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其房门被撬,但无财物被盗。
(十)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罗店乡老村一村姚某某家,盗窃现金4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盗窃现金为100元。(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其被盗现金4350元。(3)证人王记兰(姚某某之妻)证某某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姚统一证实:2013年10月8日,其下地干活返家从姚某某家后的路经过,见一陌生男子骑一辆红色大摩托车在姚某某家后面停着,约3分钟左右,见那辆摩托车处有两个人,另外那人不知道从哪儿出来的,后听说姚某某家被盗。(5)鉴定意见,证实:在对刘XX涉嫌盗窃一案进行案件核实时,驻马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13年11月6日发布2013年DNA比中通报(四十),在该通报2013.10.8汝南县罗店乡老村老村庄姚某某被盗现场提取物证比中刘XX。(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十一)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张楼乡庙东村游庄游某某家,盗窃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夏XX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证人游平中及王红芝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某某,足以认定。
(十二)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韩庄乡韩庄村韩庄王某某家,盗窃现金2700元,诺基亚C5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辩解只盗窃现金300元。(2)被害人王某某、田国红(王某某之夫)陈述了案发当日其被盗现金2700元及一部诺基亚C5手机。(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价值648元。(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十三)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老君庙镇余子河村前余子河李某某家,盗窃银镯子一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当天其与被告人夏XX在余子河偷三家。进李某某家了,没见银镯子。(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其被盗银镯子一对。
(十四)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老君庙镇余子河村前余子河胡某某家,盗窃现金1200元,珍珠项链一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盗窃现金600元。(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其被盗现金1200元,珍珠项链一条。(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十五)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老君庙镇余子河村前余子河苗某某家,盗窃现金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盗窃被害人苗某某现金40元。(2)被害人苗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其被盗现金700元。(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十六)2013年收秋时的一天,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梁祝镇冯庄村徐楼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300元,红旗渠烟和帝豪烟各2条。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其被盗现金3300元,红旗渠烟和帝豪烟各两条。(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
(十七)2013年收秋时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王岗镇王岗村王岗张某某家,盗窃一个玉镯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其家被盗一个玉镯子。
(十八)2013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王岗镇后营村东李庄马清花家,盗走现金25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在王岗北大桥南边有一条沿着河堤往东去的路,在河堤下面有一家收破烂的,我和夏XX在那家收破烂的偷了几百元钱,具体多少我也记不清了。在指认现场的时候,我听你们问的这家属于王岗镇后营村东李庄。(2)被害人马清花陈述了案发当日其家被盗现金250余元。
(十九)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王岗镇大胡村后彭庄周某某家,盗窃现金2000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在王岗街南边有几里地的地方有一条往东到张岗的路,沿着这条路往东走,在路北有一家盖的小别墅,小别墅的院子里还有竹竿园,我和夏XX在紧挨着这家小别墅东边的那一家偷了四五百元钱。在指认现场的时候,我听你们问的这家属于是王岗镇大胡大队彭庄。(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其家被盗现金2000元,金项链一条。(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57元。(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二十)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常兴乡严庄村穆屯田某某家,盗窃现金8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我们沿着汝正公路一直向南走,在路西有一家两间瓦房,没有院子,我和夏XX在那偷过,在这家床头挂着的一个衣服褂子里偷了400元钱。在指认现场的时候,我听你们问的那家属于常兴乡木屯村木屯。(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其家被盗现金985元。(3)证人张某某证实:案发当日,田某某在家中放了1000元钱,花了几十元,其余现金被盗。(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二十一)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梁祝镇赖屯村罗庄孙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一台,袁大头样式银元20块。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我们沿着汝正公路往北走,到一个沙场那往西拐,沿着一条砖头路到一个村庄,在这个村庄的一家我和夏XX一起偷过,当时就偷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在指认现场的时候,我听你们问的这家属于梁祝镇赖屯村孙罗庄。(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其家被盗现金500元、一台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及袁大头样式银元20块。(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90元。(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二十二)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和孝镇郭庄村后吕老吴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我们沿着和孝派出所门口的路往南走的有几里地,在这条路西边有一个村子,在村子中间有条往西的土路,往西走的有一两家,有一家当时正在盖房子,我和夏XX在这家偷过,当时是在这家新盖的房子门口东边的两间门朝西的瓦房中北边的那间偷的,偷了2000元钱。在指认现场的时候,我听你们问的这家属于和孝镇郭庄村后吕老庄。(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其家被盗现金4600元。(3)鉴定意见,证实:在对刘XX涉嫌盗窃一案进行案件核实时,驻马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13年11月6日发布2013年DNA比中通报(四十),在该通报2013.09.30汝南县和孝镇郭庄村后吕吴某某家被盗案现场提取物证比中刘XX。(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二十三)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和孝镇林阁村王庄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我们沿着和孝派出所门口的路往南走的有几里地,有一个往东去的小柏油路,沿着这条小柏油路走到头往北拐,到这个岔路口有一个村庄,村庄后是一条往东的土路,沿着土路一直快走到这个村庄最东边有一条往南的路,往南一拐在路西有一家大门朝南,后面是三间平房的院子,在这家大门西边的房间里的一个木箱子里偷了1200元钱。在指认现场的时候,我听你们问的这家属于和孝镇林阁村金王庄。(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其家被盗现金7000元。(3)证人刘小改证某某内容与被害人王某某所证事实一致。(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二十四)2013年收秋时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官庄乡陶陂村陶陂崔某某家,盗窃三件王中王火腿肠。经鉴定,被盗的火腿肠价值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我们沿着和孝去官庄的那条大路,在路东有一家,这家的房子是分开的,一间是门朝西的瓦房,一间是门朝东的瓦房,在这两间房子中间有一个压井,在这家我和夏XX就偷了一件火腿肠。在指认现场的时候,我听你们问的这家属于官庄乡大陶陂邱庄。(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其家被盗三件“王中王”火腿肠。(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火腿肠价值人民币150元。
(二十五)2013年收秋时的一天,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窜至汝南县官庄乡焦庄村李庄张某某家,盗窃茶叶一桶零一包,帝豪烟6盒。经鉴定,被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我们沿着舍屯街往西走的有几百米,在这条大路的南边有一个庄子,紧挨着路的一家是大门朝东,后面是三间平房,在这家院墙外面垛的有瓦,我和夏XX在这家就偷了几盒帝豪烟和两盒铁观音茶叶。在指认现场的时候,我听你们问的这家属于官庄乡焦庄村李庄。(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其家被盗茶叶一桶零一包,帝豪烟6盒。(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60元。
(二十六)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刘XX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水屯村浒张庄关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未发现东西盗窃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2)被害人关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其家被盗的事实。(3)证人张固峰证实:案发当日,关某某家被盗。(4)鉴定意见,证实:在对刘XX涉嫌盗窃一案进行案件核实时,驻马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13年11月6日发布2013年DNA比中通报(四十),在该通报2011.4.12驿城区水屯镇水屯村张庄关某某家被盗案被盗现场提取物证比中刘XX。
(二十七)2013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夏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西关街徐某某家,用钢筋棍将堂屋的门撬开,在东屋盗窃现金1400余元及一个花色被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夏XX到案后及当庭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其家被盗的事实。(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二十八)2013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夏XX伙同余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窜至汝南县王岗镇后营村东李庄王某某家,用撬棍将王某某家大门和放钱的木箱子撬开,盗走现金人民币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伙人余某某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夏XX窜至汝南县王岗镇后营村东李庄王某某家,用撬棍将王某某家大门和放钱的木箱子撬开,盗走现金人民币3200元。(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案发当日,其被盗现金人民币3200元。(3)辨认笔录,证实:同伙人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夏XX即是与其盗窃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4)(2014)汝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夏XX伙同余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窜至汝南县王岗镇后营村东李庄王某某家,用撬棍将王某某家大门和放钱的木箱子撬开,盗走现金人民币3200元。
(二十九)2013年9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夏XX伙同余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窜至汝南县板店乡顾庄村顾庄周某某家,将周某某停放在院子的红色永久牌电动三轮车及房间内的一部联想A698T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和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5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伙人余某某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夏XX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窜至汝南县板店乡顾庄村顾庄周某某家,将周某某停放在院子的红色永久牌电动三轮车及房间内的一部联想A698T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和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案发当日,其停放在院子的红色“永久”牌电动三轮车及房间内的一部“联想”A698T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和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3)辨认笔录,证实:同伙人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夏XX即是与其盗窃周某某的犯罪嫌疑人。(4)(2014)汝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9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夏XX伙同余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窜至汝南县板店乡顾庄村顾庄周某某家,将周某某停放在院子的红色永久牌电动三轮车及房间内的一部联想A698T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和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595元。
综合证据:
1、二被告人刘XX、夏XX的户籍证某某,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刘XX、夏XX指认现场照片。
3、抓获证某某,证实:2014年3月18日,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汝南县汝宁镇北关老桥将被告人夏XX抓获;同年5月19日,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汝南县汝宁镇西新街107号将被告人刘XX抓获。
4、辨认笔录,证实:同伙人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夏XX即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同案人。
5、汝南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夏XX作案工具的情况。
6、(1995)汝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2008)汝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2010)汝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某某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刘XX、夏XX前科情况。
7、(2014)汝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XX伙同余某某(已判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事实。
8、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某某,证实: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物)字(2011)34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中,案情摘要中提到的“张立家发生一起盗窃案”应为关某某家发生一起盗窃案,张立为此案的报警人。
9、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某某及全市利用DNA数据库直接比中案件一览表,证实:在对刘XX涉嫌盗窃一案进行案件核实时,驻马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13年11月6日发布2013年DNA比中通报(四十),在该通报2011.4.12驿城区水屯镇水屯村张庄关某某家被盗案、2013.09.30汝南县和孝镇郭庄村后吕吴某某家被盗案、2013.10.8汝南县罗店乡老村老村庄姚某某被盗现场提取物证均比中刘XX。
10、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XX参与作案26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14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夏XX参与作案28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99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主从犯不宜区分,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夏XX犯第12起盗窃犯罪。经查,该起指控没有被害人的陈述,仅有被告人刘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当庭被告人刘XX、夏XX并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指控的此起盗窃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XX犯第27起盗窃犯罪。经查,该起指控没有被害人的陈述,仅有被告人夏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指控的此起盗窃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XX犯第30、31起盗窃犯罪。经查,此二起仅有被告人夏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当庭被告人夏XX并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指控的此二起盗窃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关于此二起盗窃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夏XX辩称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1-11及13-26起盗窃犯罪,经查,该指控被害人陈述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门锁被撬的特征,与同案人刘XX供述的作案手法、指认现场照片相印证,且被告人刘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夏XX实施了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夏XX参与实施了上述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夏XX辩称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32、33起盗窃犯罪,经查,该指控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余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夏XX的辨认以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夏XX参与实施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某某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窃的他人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其用于作案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三、查获的作案工具“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夏XX、刘XX分别将所盗窃的他人财物49915元、41460元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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