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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XX、魏X犯盗窃罪,被告人刘X、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XX,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XX,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XX,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年5月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XX,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年5月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魏XX犯盗窃罪,被告人刘XX、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XX、魏XX、刘XX、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天中门东五十米路北小区楼道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李某某停放在楼道内一辆宝蓝色“新日”牌远程爬坡王电动车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84元。
(二)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99”酒吧附近,将张某某停放在“99”酒吧门口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刘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38元。
(三)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步行街“速龙”网吧楼下将马某某停放在“速龙”网吧楼下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刘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60元。
(四)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中陆时空”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紫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以4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80元。
(五)2013年11月底,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中陆时空”网吧门口将王盛停放在“中陆时空”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千鹤”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刘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70元。
(六)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步行街“聚点”网吧盗窃一部白色“TCL”牌手机,后将该手机以50元卖给被告人刘XX。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45元。
(七)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步行街“聚点”网吧二楼包厢,盗窃一部黑色“SUNUP”直板手机,后将该手机以50元卖给被告人刘XX。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59元。
(八)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步行街“聚点”网吧二楼包厢,盗窃一部黑色“COCA”牌手机,后将该手机以50元卖给被告人魏XX。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元。
(九)2013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步行街“酷客”网吧楼下,盗窃一辆红色“雅迪”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将该电动车以50元卖给被告人刘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60元。
(十)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步行街“聚点”网吧二楼包厢,盗窃一部白色高仿“苹果4”手机,将该手机以50元卖给被告人魏XX。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76元。
(十一)2013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中陆时空”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红色“澳柯玛”两轮电动车,将该电动车以100元卖给被告人刘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70元。
(十二)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东关商务局家属院南20米路西一临街楼道内,盗窃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将该电动车以50元卖给被告人魏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80元。
(十三)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步行街“聚点”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灰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将该电动车以100元卖给被告人刘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70元。
(十四)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中陆时空”网吧门口,盗窃一辆暗红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将该电动车以100元卖给被告人刘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70元。
(十五)2013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中陆时空”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绿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将该电动车以200元卖给被告人刘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70元。
(十六)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步行街“速龙”网吧楼下,盗窃一辆深蓝色“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将该电动车以300元卖给被告人黄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80元。
(十七)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步行街“聚点”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黄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将该电动车以230元卖给被告人黄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80元。
(十八)2013年夏季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步行街“速龙”网吧楼下,将任杰停放在该网吧楼下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00元。
(十九)2013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王家巷中段,将贾某某停放在租房处门口的一辆黄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46元。
(二十)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城关医院东开元小区,将康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85元。
(二十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速龙”网吧楼下,将闫某某停放在该网吧楼下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90元。
(二十二)2013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城关医院东开元小区,将管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60元。
(二十三)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城关医院东开元小区二单元,将刘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96元。
(二十四)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黑马”网吧门口,将付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紫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90元。
(二十五)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XX将盗窃的一部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XX。
另查明,被告人魏XX与被告人伍XX事先通谋,被告人伍XX窃取他人财物后将所盗赃物卖于被告人魏XX。
综上所述,被告人伍XX参与盗窃25次,盗窃财物总价值34039元;被告人魏XX购买被告人伍XX所盗赃物3次,价值2236元;被告人刘XX窝藏、收购被告人伍XX盗取的赃物10次,价值14112元;被告人黄XX收购被告人伍XX盗取的赃物3次,价值3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XX、刘XX、魏XX、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盛、任杰、贾某某、康某某、闫某某、管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等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蒲某某、代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新日电动车销售登记单、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雅迪电动车发货结算单、被害人王盛提供的购买千鹤牌电动车收据,搜查笔录,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07)汝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XX事先与盗窃犯伍XX通谋,事后购买被告人伍XX盗窃的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XX、黄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XX、魏XX犯盗窃罪,被告人刘XX、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伍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三、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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