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 南 县 人 民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4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8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01月0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05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05月18日夜晚,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双星大道所在的闫氏量贩,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其家楼下楼道内的一辆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8元。 2、2014年02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步行街南口,将步行街南口对面小卖部门口路边的一辆电动车盗走。 3、2014年04月24日,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双星大道所在的闫氏量贩,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其家楼下楼道内的一辆顺风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4、2014年04月28日,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步行街南一小道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其家楼下楼道内的一辆迪阳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8元。 5、2014年05月22日,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人劳局家属院,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其家楼下楼道内的一辆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 6、2014年0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后龙亭一小区内,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第二单元楼下楼梯口的裕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6元。 7、2014年05月19日夜晚,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汝宁大道西段,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其家楼下楼道内的一辆白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16元。 8、2014年04月11日夜晚,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综合市场院内的拖修厂家属院,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家属院内的一辆红色台玲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 9、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南海大道西段,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其租住房屋院内的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8元。 10、2014年01月25日夜晚,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西小庄吴某某家,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其院内的一辆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25元。 11、2013年11月23日夜晚,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水厂家属院,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家属院楼下楼道内的一辆大洋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8元。 1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西小庄王某某家,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其院内的一辆立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8元。 以上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166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汝价证鉴(2014)0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汝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XX退出赃款16677元,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418元、被害人李某某1000元、被害人张某某1748元、被害人韩某某1330元、被害人雷某某1666元、被害人刘某某1316元、被害人王某某1360元、被害人余某某1978元、被害人吴某某1525元、被害人王某某1328元、被害人王某某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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