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62号 原告王文中,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俊梅,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中诉被告叶俊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中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18日,原、被告在韩庄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3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王倩楠,现已出嫁。2002年1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俊梅辩称,为了家庭和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原、被告婚后财产都应赠与儿子。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18日,原、被告在韩庄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3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王倩楠,现已出嫁。2002年1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某。原、被告婚前财产均不存在,婚后财产:2012年建两层八间楼房一栋(上下各四间),该楼房位于韩庄乡陶桥村民委员会殷屯村民组93号,厨房一间、门楼一间带一副院,四轮拖拉机一辆,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潜水泵一台,摩托车一辆。婚后债务35800元用于建设楼房(欠叶秋丽5000元,叶战芳5000元,叶付成5500元,余来运4000元,王心四6000元,王新建10000元,王凤臣300元)。2012年,原告王文中跟随剧团在外演出期间和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此出现矛盾。2013年1月3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王文中离家外出与被告叶俊梅分居至今。2013年5月29日,原告王文中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叶俊梅离婚,汝南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文中要求与被告叶俊梅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中跟随剧团外出演出的初衷原本是为了挣钱改善原、被告的生活,但原告王文中在演出期间和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此出现矛盾。原告王文中于2013年1月3日离家外出,时隔四个月即2013年5月29日,原告王文中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叶俊梅离婚,同年8月2日,汝南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文中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王文中仍与被告叶俊梅分居,而被告叶俊梅亦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让原告王文中回心转意。其间两年的春节原告王文中不回家而是在外度过,对妻子不管不问,对儿子不尽父亲责任,对家庭不做贡献。被告叶俊梅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大多数是基于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的问题而对原、被告做出的是非评判,虽然证人也希望原、被告和好,但这仅仅是证人基于一种朴素的道德观而表达的一种良好的愿望,是一种外因。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能和好,还取决于内因,即原、被告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及双方是否有和好的意愿。被告在应诉和调解时均附有条件同意离婚,即婚后财产均归原、被告婚生一子所有,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关于财产分割的意见,双方就婚后财产分配问题协商未果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而上述证言也间接证明了原、被告闹离婚已近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疏远。原告为了离婚第二次起诉,也说明原告坚决离婚的态度。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原告王文中要求与被告叶俊梅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一子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一直由被告叶俊梅抚养,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被告叶俊梅抚养为宜。原告王文中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水平,本院酌定该数额为每月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之规定:“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再者原告存在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少分。故原、被告婚后财产位于韩庄乡陶桥村民委员会殷屯村民组93号两层八间楼房一栋(上下各四间),该房从西至东第一间上下两层各一间共两间房屋及婚后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王文中所有,该房从西至东第二间至第四间上下两层共六间房屋,厨房一间及婚后财产两轮电动车一辆,潜水泵一台,四轮拖拉机一辆,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叶俊梅所有。门楼一间带一副院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婚后债务35800元,其中原告王文中承担20300元(余来运4000元,王心四6000元,王新建10000元,王凤臣300元),被告叶俊梅承担15500元(叶秋丽5000元,叶战芳5000元,叶付成5500元)。综上分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文中、被告叶俊梅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某由被告叶俊梅抚养,原告王文中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王某某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支付。 三、原、被告婚后财产位于韩庄乡陶桥村民委员会殷屯村民组93号两层八间楼房一栋(上下各四间)该房从西至东第一间上下两层各一间共两间房屋及婚后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王文中所有,该房从西至东第二间至第四间上下两层共六间房屋,厨房一间及婚后财产两轮电动车一辆,潜水泵一台,四轮拖拉机一辆,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叶俊梅所有。门楼一间带一副院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上述财产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原、被告婚后债务35800元,原告王文中承担20300元(余来运4000元,王心四6000元,王新建10000元,王凤臣300元),被告叶俊梅承担15500元(叶秋丽5000元,叶战芳5000元,叶付成55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文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邓华伟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