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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狗娃与被告彭华德、薛妮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24号 原告王狗娃,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彭华德,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薛文芝,又名薛妮娃,女,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狗娃与被告彭华德、薛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24号
原告王狗娃,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彭华德,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薛文芝,又名薛妮娃,女,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狗娃与被告彭华德、薛妮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狗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华德、薛妮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狗娃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到二被告所在村民组卖豆腐。二被告发现后便骑电动车追赶上原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报警后,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319.83元。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9.83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50元,总计1719.83元。
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卖豆腐生意,双方曾经因做生意发生过摩擦。2014年4月9日下午18时左右,王狗娃在汝南县罗店镇小王寺村黄楼桥上卖豆腐时,被告薛文芝因生意纠纷对原告王狗娃进行谩骂引发口角,进而二人互相撕打,此事被薛文芝的丈夫彭华德得知后,彭华德将王狗娃打成轻微伤。经汝南县公安局罗店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彭华德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王狗娃在汝南县中医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099.83元、CT2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从事同一行业,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因相互招揽生意发生纠纷时,双方应采取冷静克制态度,选择正确的处理渠道,避免矛盾扩大。但二被告未寻求协调处理,积极化解矛盾,而是仅仅依靠简单的冲突,在根本不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综合原、被告纠纷的起因、发展及结果,本案原告王狗娃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彭华德、薛文芝应承担8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王狗娃主张的医药费应以治疗伤情的实际花费为准,即1319.83元。原告王狗娃请求护理费30元、误工费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王狗娃护理费、误工费均为23元(8475.34元÷365天)。原告王狗娃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狗娃主张交通费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同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被告彭华德、薛文芝赔偿原告王狗娃1435.83(1319.83+23+23+20+50)×80%=1148.66元。因被告彭华德、薛文芝共同对原告王狗娃进行了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华德、薛文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狗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1148.66元。
二、驳回原告王狗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华德、薛文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狗娃负担10元,被告彭华德、薛文芝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 判 长  邓华伟
人民陪审员  柴志邦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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