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59号 原告雷分,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壮族(身份证显示为汉族),农民。 原告王力,男,199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爱金,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米留春,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智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分、王力与被告彭爱金、米留春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雷分、王力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分、王力及代理人付春霞,被告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分、王力诉称:2013年10月19日上午九时许,被告彭爱金因犁地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走到原告家门口,又因与原告家以前的琐事对原告辱骂,原告雷分与之理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拽着原告雷分头发进行厮打,致雷分身体受伤。雷分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颅闭合性损伤、头皮软组织挫伤、唇部外伤、腰部闭合性外伤、腰部外伤、腰4椎体滑脱、左下肢外伤、右手外伤等症,花医疗等费用四千余元,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原告雷分的腰四椎体滑脱构成十级伤残,现仍需康复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及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0元(后变更为1125.55元)、精神慰抚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后变更为600元),总计39425.55元。并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米留春并未参与殴打,且事情的起因是原告雷分没事找事,辱骂被告才导致彭爱金和雷分、王力发生冲突,原告雷分对自己的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雷分病例记载仅住院三天,不可能产生太多的费用,原告雷分腰4椎体滑脱的的伤情来源不明,且鉴定适用的标准是《职工工伤鉴定标准》,标准适用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以前存在矛盾,原告雷分丈夫王继豪因自己祖坟被挖曾告发过被告米留春。2013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彭爱金、米留春夫妇在承包地干活时因地边子与同村村民王天佑发生纠纷,王天佑称要去告被告夫妇。10时许,被告夫妇收工回家,路过原告家时,原告雷分正在家门口站着,被告彭爱金即说:“看你们姓王的多厉害,还告俺去啊。”原告雷分还嘴说:“你家里的人挖俺家的祖坟,俺因为啥不告你?”雷分与彭爱金即开始互相辱骂,彭爱金动手去打雷分,雷分躲过后还手,进而引起厮打,原告王力参与了厮打,被告米留春未参与厮打,后厮打双方被人拉开。米留春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雷分、被告彭爱金均被120救护车拉到汝南县中医院,原告雷分在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医院误将雷分姓名写成“雷粉”。原告雷分于2013年10月19日住院,同月22日要求出院,住院四天,花医疗费2437.6元。诊断为头颅闭合性损伤、头皮软组织挫伤、唇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腰部外伤、腰4椎体滑脱、左下肢外伤、右手外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雷分出院系与丈夫乘坐5路公交到韩庄,每人7元,到韩庄后乘坐三轮到家,费用5元。原告雷分出院后,又于2013年10月23日到韩庄乡王竹园卫生所就诊,花费125元。 2014年3月29日,原告雷分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委托到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经该所(2014)临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雷分因被人打伤致腰部疼痛及椎体滑脱,活动受限,以行走时为甚,局部有压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第J条4项规定,被鉴定人雷分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雷分支出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彭爱金因地边子与同村其他王姓村民发生纠纷后,在路过原告雷分家门时,明知和雷分丈夫王继豪存在过节,但被告彭爱金仍当着雷分的面表达对姓“王”的不满,导致雷分认为彭爱金是在向自己挑衅,引起两人争吵、对骂;在对骂时,彭爱金先动手,引起厮打,致纠纷升级,原告王力闻讯后,亦参与厮打,致纠纷扩大,导致原告雷分受伤,对此,原告雷分、王力,被告彭爱金均有过错,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雷分、王力承担40%的责任,被告彭爱金承担60%的责任,被告米留春未参与厮打,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雷分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法院通知,二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以汝南县中医院票据及2013年10月23日韩庄乡王竹园卫生所处方为准,数额为2437.6+125=2562.6元;原告雷分提供的2013年12月6日韩庄乡王竹园卫生所医生李志刚证明一份,仅有钱数,没有用药情况及用药人,2014年3月4日、3月12日汝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各一份,因距离雷分出院已四个多月,且仅有票据,不能证明系治疗打架引起的伤害,不予认定。 2、误工费,因原告雷分无固定收入,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误工费从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3月28日),计3738.42元(23.22元/天×161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雷分实际病情及伤残等级,其要求1200元护理费过高,可按十天计算。因原告雷分受伤后基本上是由其丈夫护理,而原告丈夫亦无固定收入,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护理费数额为232.2元(23.22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雷分共住院4天(2013年10月19日——10月22日),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从2014年3月29日计算20年,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原告雷分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169506.8×10%);6、交通费,原告住院时乘坐120急救车,出院时乘坐公交(7元/人)和个体三轮车(5元),单程为19元(7元×2人+5元),加上原告到汝南做鉴定的往返程,交通费为57元(19元×3);7、营养费,原告雷分出院时虽然没有加强营养等医嘱安排,但考虑到原告雷分伤情,加强必要的营养并无不当。根据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项目的标准,原告雷分要求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计200元;8、原告雷分要求的鉴定费600元,有票据证明,计算数额以其请求的数额为准;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王力在原告雷分定残时尚未满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一年,原告王力有两个抚养人(父母),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813.87元(5627.73元/年÷2人);综上,原告雷分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562.6元+误工费3738.42元+护理费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57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7元=27274.77元。原告雷分、王力自负40%,计10909.91元;被告彭爱金负担60%,计16364.86元。原告雷分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根据原告雷分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为1000元。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爱金赔偿原告雷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6364.86元,赔偿原告雷分精神慰抚金1000元,以上共计17364.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雷分、王力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原告雷分、王力负担320元,被告彭爱金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 判 长 邓华伟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