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 南 县 人 民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3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02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XX,男,1991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14年06月30日因招摇撞骗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08月11日被押解至汝南县看守所,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当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XX,男,1991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14年06月30日因招摇撞骗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08月11日被押解至汝南县看守所,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当日被因涉嫌诈骗罪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XX,女,1995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14年06月30日因招摇撞骗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07月24日刑满释放当日被抓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07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女,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14年06月30日因招摇撞骗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07月24日刑满释放当日被抓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07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于2014年0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追诉[2014]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许XX、许XX、许XX、黄XX犯诈骗罪,于2014年09月09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许XX、许XX、被告人许XX及辩护人刘建辉、被告人黄XX及辩护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08月17日,被告人陈XX、许XX、许XX、许XX、黄XX等人冒充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通过号码为0396-3505969的电话告知闫某某说,其在驻马店办的一张建行卡透支49000多元已被起诉,现法院有一张他的传票,闫某某说其没有在驻马店办过银行卡,对方又给其一个号码为0396-3569869的电话让其联系驻马店驿城区派出所报案,闫按照对方说的号码拨打过去报案,陈XX等人冒充公安民警称为其帮忙查查,并以帮忙保护闫某某银行卡上的钱为由让闫把银行卡里的钱转到卡号为6228481698230262479等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上,闫按照对方要求先后转账196440元,又存上18600元,共计被骗215040元。 2、2013年09月10日,被告人陈XX、许XX、许XX、许XX、黄XX等人冒充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通过号码为0396-3506025的电话告知唐某某说,其在驻马店办的一张建行卡刷爆已被起诉到法院,唐某某说其没刷过信用卡,对方给唐某某一个号码为0396-3569869的电话让其报案,唐按照对方说的号码拨打过去报案,陈XX等人冒充公安民警称唐某某的信息可能被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了,并以唐某某的银行卡需设置保护码为由让唐某某拿着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上按其说的方法设置保护码,在操作过程中将唐某某银行卡里的20110元钱转走。 3、2013年09月08日,被告人陈XX、许XX、许XX、许XX、黄XX等人冒充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通过号码为0396-3506025的电话告知张某某说,其一张银行卡透支49800元钱将要收到一张传票。张某某说其没透支过钱,许XX等人给张某某一个号码0396-3567691让其联系公安局人员报案,张某某按许XX等人给的报警电话拨打后,陈XX等人冒充公安民警以帮张某某在银行卡上设置报警系统为由,在操作过程中将张某某银行卡上的9861元钱转走。 4、2013年08月13日,被告人陈XX、许XX、许XX、许XX、黄XX等人冒充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通过号码为0396-3506025的电话告知魏某某说,用其身份证办的一张银行卡现已消费49800元,将收到一张传票。魏某某说其没有消费49800元,许XX等人给魏某某一个0396-3569869的号码让其给公安局的联系报案,魏某某按其说的电话号码拨打过去后,陈XX等人冒充公安民警以帮魏某某在银行卡上设置报警系统为由,在操作过程中将魏某某卡上的4215元转走。 5、2013年08月10日,被告人陈XX、许XX、许XX、许XX、黄XX等人冒充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通过号码为0396-3506025的电话告知王某某说,其在驻马店市建行办的一张信用卡已透支四万多元将被起诉到法院。王某某说其没在驻马店市办过信用卡也没透支过钱,许XX等人说王某某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可能是被人冒用办的,并给王某某一个0396-3569869号码让其打电话报警,王某某按其给的号码拨打过去后,陈XX等人以保护王某某银行卡上的资金安全其需到自动取款机上按他们的提示对银行卡进行维护并植入追踪系统以便追踪冒用其信息办卡的人为由,在操作过程中将王某某卡上的10751元转走。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转账手续等书证;5、作案工具电脑等物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许XX、许XX、许XX、黄XX伙同他人以电话联系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是许XX、许XX事先预谋购买作案工具并租好房后才要求其参加,其主要以买菜做饭为主,偶尔接听电话,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XX、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XX、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受雇于他人接听电话,只得工资不分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XX、黄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均是:被告人许XX、黄XX受雇于他人接听电话只得工资不分赃,系从犯;被告人许XX、黄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许XX、黄X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至09月期间,被告人许XX、许XX经事先预谋,在网络上购买了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准备实施电信诈骗,后要求被告人陈XX参与,并雇佣被告人许XX、黄XX等人共同租住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及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市的房屋实施诈骗。被告人许XX先联系专门为电信诈骗提供协助的“后庄”人员,由“后庄”人员在网络上群发电话录音,谎称被害人有一张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限时领取,并留下联系电话。后被告人许XX、黄XX等人冒充法院工作人员,被告人许XX、许XX、陈XX冒充人民警察,接听来电咨询的被害人电话,以被害人个人身份信息被盗用而导致银行信用卡大额度透支为由,诱骗被害人将其银行账户资金转入被告人许XX、许XX等人事先指定的账户。2013年08月10日、08月13日、08月17日、09月08日、09月10日,五被告人伙同他人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王健林10751元、被害人魏某某4215元、被害人闫某某215040元、被害人张某某9861元、被害人唐某某2011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XX以买菜做饭为主,偶尔冒充人民警察接听来电咨询的被害人电话;上述赃款除去日常开支及给被告人许XX、黄XX等人发工资外,基本上由被告人许XX、许XX、陈XX三人均分;案发后,被告人许XX、许XX、陈XX家属代三被告人各自退赃8万元,被告人许XX、黄XX家属代二被告人各自退赃1万元,现被骗赃款已全部退还,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上述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转账手续、抓获证明、视听资料、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许XX、陈XX、许XX、黄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各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XX、许XX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X虽主要以买菜做饭为主,偶尔冒充人民警察接听电话,但因赃款除去日常开支及给被告人许XX、黄XX等人发工资外基本上由被告人许XX、许XX、陈XX三人均分,故被告人陈XX亦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许XX、黄XX系雇佣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只得少量工资未参与分赃,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许XX、黄XX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许XX、黄XX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因各被告人均是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许XX、黄XX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许XX、黄XX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家属代五被告人积极全额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0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0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2月20日起至2017年0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7月24日起至2016年01月23日止。) 五、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7月24日起至2016年0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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