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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爱金与被告雷分、王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1621号 原告彭爱金,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分,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壮族(身份证显示为汉族),农民。 被告王力,男,1996年8月27日出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1621号
原告彭爱金,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分,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壮族(身份证显示为汉族),农民。
被告王力,男,199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雷分,系第一被告。
原告彭爱金与被告雷分、王力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彭爱金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雷分、王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15日,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10月1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爱金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彭爱金因地边子与王天佑发生纠纷,但二被告借口原告骂他们老王家了,在原告走到二被告家门口时,二被告母子将原告毒打一顿,被群众拉开后原告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颅闭合性损伤、头皮血肿、唇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腹部闭合性损伤、左手外伤等症,花医疗等费用近6千余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总计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3年10月19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彭爱金因犁地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走到二被告家门口,又因与二被告家以前的琐事对雷分辱骂,雷分与之理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彭爱金拽着雷分头发进行厮打,致雷分身体受伤,被告王力未参与打架,原告没有花那么多药费,且打架是原告引起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以前存在矛盾,被告雷分丈夫王继豪因自己祖坟被挖曾告发过原告丈夫米留春。2013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彭爱金夫妇在承包地干活时因地边子问题与同村村民王天佑发生纠纷,王天佑称要去告原告夫妇。10时许,原告夫妇收工回家,路过被告家时,被告雷分正在家门口站着,原告彭爱金即说:“看你们姓王的多厉害,还告俺去啊。”被告雷分还嘴说:“你家里的人挖俺家的祖坟,俺因为啥不告你?”雷分与彭爱金即开始互相辱骂,彭爱金动手去打雷分,雷分躲过后还手,进而引起厮打,被告王力参与了厮打,后厮打双方被人拉开。原告丈夫米留春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彭爱金、被告雷分均被120救护车拉到汝南县中医院,原告彭爱金于2013年10月19日住院,同年11月3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375.5元。诊断为头颅闭合性损伤、头皮血肿、唇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腹部闭合性损伤、左手外伤。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彭爱金伤情构成轻微伤。
审理中另查明:从汝南乘坐5路公交到韩庄,每人7元,到韩庄后乘坐三轮车到王竹园村民委员会冷庄,费用5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爱金因地边子与同村其他王姓村民发生纠纷后,在路过被告雷分家门时,明知和雷分丈夫王继豪存在过节,但原告彭爱金仍当着雷分的面表达对姓“王”的不满,导致雷分认为彭爱金是在向自己挑衅,引起两人争吵、对骂;在对骂时,彭爱金先动手,引起厮打,致纠纷升级,被告王力闻讯后,亦参与厮打,致纠纷扩大,对此,原告彭爱金,被告雷分、王力均有过错,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彭爱金承担60%的责任,被告雷分、王力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力在实施侵权时未满18周岁,虽然在诉讼时已达18周岁,但被告王力尚为学生,无经济能力,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雷分承担。
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以汝南县中医院票据为准,数额为5375.5元;2、误工费,因原告彭爱金无固定收入,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误工费从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日,计371.52元(23.22元/天×16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彭爱金实际病情,其要求1000元护理费过高,因原告彭爱金住院期间基本上是由其丈夫护理,而原告丈夫亦无固定收入,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护理费数额为371.52元(23.22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彭爱金共住院16天(2013年10月19日——11月3日),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8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时乘坐120急救车,原告住院16天,在此期间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彭爱金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375.5元+误工费371.52元+护理费3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50元=6748.54元。原告彭爱金自负60%,计4049.12元,被告雷分、王力赔偿40%,计2699.42元。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分赔偿原告彭爱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2699.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彭爱金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彭爱金负担120元,被告雷分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 判 长  冯 原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人民陪审员  刘新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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