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99号 原告柴爱青,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国印,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柴爱青诉被告王国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爱青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5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原、被告于1987年8月27日生育长女王纷纷,2002年1月14日生育次女王某某。2009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王婉莹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子女抚养费至王婉莹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国印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5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1987年8月27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王纷纷,2002年1月14日,生育次女王某某。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有四间一过道(平房三间、门楼一间)带一副院,海尔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两张,实木沙发一套(一长、两短)。2009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未对女儿王某某履行抚养义务。 审理中王某某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柴爱青生活。 审理中原告柴爱青要求在本案中暂不予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若被告王国印回来后,原、被告自行协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相互间的沟通和夫妻感情的培养,2009年,被告王国印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时止,双方已分居满5年,被告不给原告音信,不尽家庭义务,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了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之女王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生活环境,且王某某也明确表示愿意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尊重子女本人意愿上,王某某由原告柴爱青抚养为宜。因被告从2009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回,未履行对子女王某某的抚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子女抚养费实际是要求被告对原告独自抚养子女的一种补偿,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对原告适当补偿,被告应负担王某某今后的抚养费,本院酌定该数额为每月300元。审理中原告柴爱青要求本案中暂不予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等被告回来后双方自行协商,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弟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柴爱青与被告王国印离婚。 原、被告婚生之女王某某由原告柴爱青抚养,被告王国印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王某某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支付。 被告王国印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补偿原告柴爱青抚养王某某的抚养费18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抚养费每月按250元计算)。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爱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冯 原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