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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美与与被告张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84号 原告苏美,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女,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张佳,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美与被告张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84号

原告苏美,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女,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张佳,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美与被告张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美及委托代理人乔春梅、被告张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美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9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4月19日,双方自愿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12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张毅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一子张某某由原告苏美抚养,被告张佳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500元;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佳辩称:同意离婚;婚生一子张毅祥由被告张佳抚养,原告苏美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不同意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9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4月19日,双方自愿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12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张某某。婚后,双方与被告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告苏美婚前财产:棉被六双、太空被二条、毛毯一条、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其中棉被四双、太空被二条、毛毯一条、电动车一辆已带回娘家。被告张佳婚前家庭财产楼房五间、飞利浦29寸彩电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农用四轮车拖拉机一辆、壁挂空调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木制沙发一套。婚后家庭共同财产:688型久保田收割机二部(被告于2011年变卖一辆、2013年10月变卖一辆价值46000元用于偿还债务)、解放牌小型汽车一辆(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变卖价值55000元)。婚后家庭共同存款余额总计88.37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美提出离婚,被告张佳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一子张某某,现跟随被告张佳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一子张某某应由被告张佳抚养为宜。原告苏美应支付必要的子女抚育费。结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的水平,本院酌定该数额为每月250元。原、被告对婚前财产归属无约定,应归各自所有。婚后家庭共同财产中,688型久保田收割机二部因变卖用于家庭生活时间已久,故不再进行分割;解放牌小型汽车一辆,因变卖的时间较短,变卖款55000元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张佳辩称变卖款已用于清偿债务,但原告苏美否认,被告张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张佳的该项陈述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家庭成年人口数(四人)及对家庭所做贡献的程度,并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本院酌定原告苏美应分得变卖后的婚后共同财产解放牌小型汽车价值中的20000元。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美与被告张佳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张毅祥由被告张佳抚养,原告苏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张毅祥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总额。

三、原告苏美婚前财产:棉被六双、太空被二条、毛毯一条、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苏美所有。(其中棉被四双、太空被二条、毛毯一条、电动车一辆已带回娘家)。被告张佳婚前财产楼房五间、飞利浦29寸彩电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农用四轮车拖拉机一辆、壁挂空调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木制沙发一套归被告张佳及张佳父母所有。婚后家庭共同财产解放牌小型汽车一辆,原告苏美分得变卖后价值中的20000元,该款由被告张佳支付给原告苏美,余款35000元及婚后家庭共同存款88.37元归被告张佳及张佳父母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张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邓华伟

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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