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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保全与被告刘万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99号 原告冯保全,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万营,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保全与被告刘万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99号
原告冯保全,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万营,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保全与被告刘万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保全诉称:2013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刘万营购买原告冯保全四次化肥,货款总计619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刘万营至今未予支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1900元。
被告刘万营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没有欠原告冯保全那么多货款。请求延期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刘万营分别购买原告冯保全化肥四次,双方结算后被告刘万营分别为原告冯保全出具欠条四份,货款总计619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刘万营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法律关系。双方的口头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刘万营在原告冯保全交付完标的物后,应当向原告冯保全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故原告冯保全请求被告刘万营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万营辨称,欠款数额不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万营该辨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判决如下:
被告刘万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保全货款61900元。
如果被告刘万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刘万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 判 长  邓华伟
人民陪审员  柴志邦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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