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26号 原告马云龙,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马伟,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云龙与被告张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马云龙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龙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及被告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云龙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2014年1月20日,原告马云龙支付被告张云见面礼23000元,双方定于同年2月5日举行结婚典礼。可后来被告张云要求原告马云龙再支付被告张云彩礼100000元才结婚。原告马云龙无奈,于2014年2月给付被告张云彩礼100000元。可是被告张云收到彩礼后却不提结婚的事,原告马云龙多次催促被告张云办理结婚手续,被告张云一直推脱并于同年3月提出分手。分手后被告张云又通过盗取原告马云龙支付密码的方式转走原告马云龙现金9500元。原告马云龙多次与被告张云电话协商此事未果。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32500元中的48000元。 被告张云辨称,接受原告马云龙见面礼23000元属实,但23000元中含有自己的6600元;原告马云龙汇给被告张云的10万元,是原告马云龙返还被告张云投资款(双方合伙经营淘宝生意);另9500元是被告张云意外流产后,原告马云龙向被告张云支付的医疗费,并非被告盗取原告的支付密码而获取。不同意原告马云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2014年1月20日,原告马云龙支付被告张云见面礼23000元。2014年2月3日,被告张云在汝南县人民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后被告张云从原告马云龙银行卡上取款9500元。原、被告恋爱期间,二人合伙做淘宝生意。2014年2月21日、2月22日原告马云龙分别向被告张云汇款各50000元。2014年3月,原、被告解除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健康的婚姻关系是建立在纯洁的感情基础上的,而恋爱是培养感情的有效途径。文明社会提倡有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要依靠纯真的感情及良好的人格魅力等感染和吸引对方。恋爱中的男女为了表达自己的爱意互相赠送一些礼品这都是人之常情,是可以理解的。恋爱是男女之间一种纯粹的感情交流,而不是一种金钱关系,更不可用金钱来衡量。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一方给予另一方彩礼是依照当地习俗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被告张云除对原告马云龙给付的见面礼23000元予以认可外,对10万元汇款张云认为是马云龙退还的投资款,对从马云龙银行卡所取的9500元,张云认为是因其意外流产由马云龙给付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马云龙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及诉称被告张云转走现金9500元,只能证明原告马云龙汇入被告张云账户10万元及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但就该款为彩礼的意思表示,原告马云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云亦不认可且上述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马云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或另行主张上述款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马云龙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40%为宜,即23000元×40%=9200元。综上分析,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云龙彩礼9200元。 二、驳回原告马云龙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果被告张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原 人民陪审员 郭 新 建 人民陪审员 杨忠宇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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