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永记与与被告郭魁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69号 原告王永记,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魁明,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永记与被告郭魁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永记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69号

原告王永记,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魁明,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永记与被告郭魁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永记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魁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记诉称:199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8日,双方自愿在老君庙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10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郭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12年,被告郭魁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一子郭某某由被告郭魁明抚养,原告王永记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郭魁明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8日,双方自愿在老君庙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10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郭某某,现跟随被告郭魁明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13年3月,被告郭魁明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王永记于2013年9月居住在弟弟王锁家至今。原告王永记为肢体贰级残疾,现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原告王永记无婚前财产,被告郭魁明婚前财产瓦房三间。婚后共同财产厨房二间,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四轮农用拖拉机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郭魁明于2013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对肢体残疾的原告王永记不管不问,已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了不愿与原告王永记共同生活的意愿,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王永记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郭某某现跟随被告郭魁明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生活环境,且原告王永记肢体残疾,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一子郭某某应由被告郭魁明抚养为宜,因原告王永记现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无法支付子女抚育费,故原告王永记请求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前财产归属无约定,应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厨房二间,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四轮农用拖拉机一辆。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厨房二间归被告郭魁明所有,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四轮农用拖拉机一辆归原告王永记所有;因原告身体残疾,离婚后无住所、生活困难,结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的水平,本院酌定被告郭魁明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永记生活帮助费10000元。综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永记与被告郭魁明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郭某某由被告郭魁明抚养,原告王永记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郭魁明婚前财产瓦房三间及婚后共同财产厨房二间归被告郭魁明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四轮农用拖拉机一辆归原告王永记所有。

四、被告郭魁明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永记生活帮助费10000元。

上述第三项、第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郭魁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魁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邓华伟

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勇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