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64号 原告黎X,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伍X,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黎X诉被告伍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后原、被告常年在南方务工,先后生育长女伍某甲、次子伍某乙。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了解不足,草率同居生活,婚后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独自离开被告回其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原、被告的家庭户籍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情况。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双方一直在南方务工。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生育长女伍某甲,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生育次子伍某乙。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独自离开被告回其娘家生活至今。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平房三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双方相互了解不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因琐事产生的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在原、被告分居后,双方均未积极主动与对方联系,以缓解双方的矛盾,在长时间的分居生活状态下,双方的隔阂进一步加深,矛盾进一步加剧。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双方和好无望,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原告无个人财产,生活相对困难,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以每子女每月150元为宜。被告个人财产,依法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婚后在南方务工时购买了电视机、电脑、洗衣机,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合议庭意见: 一、准予原告黎X与被告伍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女伍某甲、一子伍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个子女各150元,付至每个子女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三、被告伍X的个人财产平房三间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方保利 审 判 员 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李 程 |